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光鍔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及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居處,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3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10顆,餘21顆),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9年2月24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規定,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應由檢察官為之,但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必要,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可稽,是本案司法警察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有無殺傷力,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從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2371號鑑驗書,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乃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光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可擊發,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2371號鑑驗書1份暨鑑定照片17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63至16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難謂非重大,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本件持有槍彈之期間不長、數量非鉅,又並未持以供犯罪之用,未生具體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2至4所示子彈共31顆(經鑑定試射10顆,餘21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鑑定試射之子彈10顆,因試射擊發後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正忠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扣案│鑑驗│應沒收│沒收之理由及││號││數量│試射│數量│法條依據│││││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無│壹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20顆│7顆│拾叁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8.0±0.5││││,均屬違禁物,應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3│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7顆│2顆│伍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4│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4顆│1顆│叁顆│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殼組合直徑9.0±0.5││││,均屬違禁物,應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