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
8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吳書涵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簡志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陳彥成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吳書涵」簽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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