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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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8至312號聲請人 姜廣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聲請再審事件(即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提起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並以其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民國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6月11日函以為釋明。惟前開通知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109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之事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10年4至5月間,提起系爭再審事件之真正資力狀況,且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前開通知書及臺北地院函,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5千元(即:1千元×5=5千元)。又聲請人自陳72年9月出生,現為37歲之青壯人士,難認其缺乏籌措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用之信用或技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系爭再審事件裁判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
編號本件訴訟救助案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1110年度聲字第308號110年度再抗字第10號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6號駁回抗告裁定。2110年度聲字第30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0年4月2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5至77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3110年度聲字第31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5至77號命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4110年度聲字第3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8號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2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5110年度聲字第3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10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3至195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