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96號上訴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台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息;⒉盈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889,429元本息;並自107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4,985元。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盈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905,800元本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再給付15,126元。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0,040元(114,240+4,905,800)本息,並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29,616元(14,490+15,126)。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為9,088,629元【計算式:1,000+4,889,429+(34,985×12×10)=9,088,629】、第二審為6,720,920元【計算式:4,905,800+(15,126×12×10)=6,720,920】,第三審為8,573,960元【計算式:5,020,040+(29,616×12×10)=8,573,960】,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90,991元、101,440元、128,913元,除已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9,510元、74,413元、76,195元外,依序尚餘41,481元、27,027元、52,7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