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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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志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Line文字截圖及Line文字截圖之訊息文字內容所載(見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志浩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2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上開指述作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事由聲請再審,除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外,細究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與其所檢附之「重要證據」,無非係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及該狀證據清單編號二至四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即刑事再審聲請狀第四頁),且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亦僅為上開辯護意旨要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即刑事再審聲請狀第六至八頁),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辯詞何以不足採信,包含關鍵字「向死而生」與再審聲請人之連結,以及編號1、2投稿均為其所張貼,且除網站管理人外,無從更動貼文內容之事實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無違法或不當,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原確定判決審辯護意旨狀證據清單編號二至四等其他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加以審究,此乃職權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審酌可言。
㈢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重複以相同事證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至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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