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經簽准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告訴人丙○○開設之鋼琴教室學藝,雙方具師生關係,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甲○○學成並加盟成立「丙○○古典爵士鋼琴教室」,而於高雄縣○○鄉○○○街○號創業,雙方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合約一份,約定甲○○除應支付新臺幣(下同)權利金外,另應支付保證金十萬元以作為本契約之履行保證,然因甲○○稱資金不足,丙○○念師生情誼,僅要求簽發本票代之,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屆滿,雙方依約自動續約一年,丙○○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再填寫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受款人為丙○○之本票一紙,於翌(五)日交甲○○在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捺印及填寫地址後收回,同時將甲○○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簽發之本票當面撕毀。嗣甲○○因私聘不合格教師 潘淑婷 而違約,丙○○乃就甲○○之違約行為沒收保證金而行使前開本票權利,並據以法院聲請假扣押,詎甲○○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本署提出告訴,誣告丙○○偽造前開本票,而犯偽造價證券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發現甲○○所指述內容並非事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無罪,甲○○提起上訴後,再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犯嫌,係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之「丙○○古典爵士鋼琴連鎖教室
合約書」中,有關加盟費用事項於第三條明定:「一、權利金:乙方(即被告)願簽訂立本契約之同時給予甲方(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保障區域,一次收費,爾後不再收費)。二、保證金:乙方願於簽約之同時,支付甲方保證金壹拾萬元整(於合約終止時,無息退還),作為本契約之履行保證」,是以被告對於應付保證金十萬元之義務一事,知之甚稔。復佐以告訴人在本票上所填載之票面金額即為與合約書約定相符之十萬元,則告訴人所指其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即係代替原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十萬元之用,應非子虛,否則,告訴人如有意以偽填金額之手法訛取不當利益,何須專挑與合約書約定金額相同之十萬元,而非更鉅大之數額?依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應無不知該本票即係當作履約保證金之用,而非告訴人所偽造。
㈡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債權人為確保債權,要求債務人交付空白本票作為擔保
,如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即自行填寫金額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情形,並非少見。且本件彼等合約中並無被告應交付本票供質押之規定,被告若非經過審慎評估,又何以願意額外交付本票?準此,自堪認被告時對於該本票為履約保證之用,已有所認知。
㈢證人即其他簽約教師 洪秀玉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有簽過三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是任教時當作保證金,怕有違約的情形等語;證人 黃曉萍 亦證稱:伊有應告訴人要求簽一張本票...印象中本票好像沒有票載日期,伊無法確定,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是因為要預防鋼琴老不守規定等語。另在證人 林秀 真簽立之「丙○○古典爵士鋼琴教室工作契約」第八條亦規定:「本人若未提早於三個月前向教室說明離職原委,願付(負)以下之相關責任—兌現事前簽署保證金三萬元本票,並賠償學生學費總額」等,足見各加盟教師均曾被告知有關處理保證金之規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稱知悉告訴人曾表示與其簽訂連鎖教室合約之老師,均需簽發一紙空白本票等語,雖告訴人與前揭加盟教師所簽合約用語與被告之合約並非一致,然告訴人以此方式要求所有簽約之教師事先簽發本票供擔保,俾為日後違約賠償之用,並以此為其一貫經營手法,則無軒輊,被告又何獨可例外僅交付一紙無實益之本票?是以,姑且不論前開本票是否在被告簽名前即先行填妥其餘應記載事項,及本票究係被告於八十七年抑八十九年間所交付,被告既簽約為加盟商,即無不知加盟商應遵守之合約事項中應付保證金之規定,堪認其交付簽名蓋章並填寫地址之本票供擔保之行為,即係為履行合約事項中有關保證金之規定。
㈣被告對於前開本票之是否為履約保證之用,及有無授權告訴人填載本票應記載事
項等此種親歷之事實,均知之甚詳,實無誤會之可能,竟仍堅指他人犯罪,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告訴人丙○○開設之鋼琴教室學藝,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學成之後加盟成立「丙○○古典爵士鋼琴教室」,並於高雄縣○○鄉○○○街○號創業,雙方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合約,被告甲○○支付告訴人丙○○十萬元權利金,嗣後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於告訴人所取出之空白本票一紙上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後,再交付告訴人丙○○。嗣因告訴人認為被告違約,而以被告署名之本票一張,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告訴人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審理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丙○○無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但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上述本票是在八十七年間簽約時所簽發的,大概是簽約一、二個禮拜後,當時告訴人僅說要質押之用,我才簽姓名、地址,其他均空白之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並非要當保證金之用,他告訴我,每一個合作之老師都是這樣做,其他加盟的老師都有寫,我也不能例外。而且我與他感情不錯,他妹妹也是與我合租一棟房子經營安親班,所以我相信他,後來丙○○自己填上金額。而且我所訂之合約書中僅載『保證金十萬元』字樣,未如其他加盟教師洪秀玉、 林秀真 之合約中有『兌現事前簽署保證金三萬元本票』之記載。且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契約到期後,依合約規定本約繼續延長一年,所以我根本無須與告訴人洽談繼續合約事宜,當然亦無告訴人所稱在八十九年換票情形,告訴人所稱之本票係在八十七年訂約時就己交付了,不是八十九年續約時交付的。告訴人指稱我違約聘任之潘淑婷教師原係由告訴人所培訓,教學認真,我才未依照告訴人之要求解聘,我認為既並沒有違約,也沒有授權告訴人填寫本票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等資料,所以才認為是告訴人偽造,我沒有誣告,事後發生這些事情之後,他才說那是保證金。告訴人填妥本票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在於警告我如再不依合約內容行事,即將發票日期填入成為有效票據。鋼琴老師林秀真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份派來我這裡的,為何契約、本票上的日期是八十九年。若被告有告訴我保證金,我不會簽一張沒有金額的本票,所以我不認為那是保證金,告訴人自始至終都說他同意我不用繳保證金,所以我認為那張本票與保證金沒有關係,又沒有經過我的授權,才會告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 黃惠玲 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告訴人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審理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丙○○無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保證金是用本票支付,權利金被告已經以
現金十萬元支付,被告如果不是因為保證金之問題,不會簽發本票給我,而且我不需要在合約成立後二個禮拜後叫她開立空白之本票。根據合約上保證金要隨同簽約時一併支付,在她告訴我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有提到請她在訂定合約之同時,也一併簽發本票。而且我可以確定,系爭本票是民國八十九年簽發,而非八十七年簽發,我可以由被告之合約上的筆跡看出不同。林秀真是在八十八年才去我那邊任職,而且她所簽發之本票號碼,是在被告簽發之本票號碼之前,顯見被告不可能在八十七年簽發本票。她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之簽名字跡確實不同,可以供鈞院比對。本票上面之金額、日期是我填寫的。我是依據合約書上面內容她填票據之姓名、地址時就是授權我填載票據」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卷宗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第十三頁)。告訴人 陳清漢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稱:「我事先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晚上在我家裡○○○鄉○○街○○○號)填好受款人、金額、發票日,九月五日再請告訴人簽名。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我發現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有違約的情形,僱用不合格的老師,但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到九十年三月仍未改進,所以我當場給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影印的條文及本票。我認為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提出的本票影本是將日期塗掉再影印。我認為因為是新的合約,開新的本票對我比較有保障表示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有重新續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的本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新的本票時,就在告訴人的面前撕掉了。(法官問;依合約約定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若未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談續約,自動延長一年,是否如此?)是。(法官問:既然雙方都知道有續約的條款規定,為何甲○○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還去找你談續約?)續約原本就有談好了,只是那天剛好去辦事情,所以才順便讓甲○○簽名,再次確認續約的問題,也有個書面的證明。(問:既然你強調要有書面證明,為何續約後面沒有在書面上再註明續約的情形?)我一直認為本票就是續約的證明。(法官問: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如你所述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甲○○為了延長合約而主動找你談,你才讓甲○○簽一張新的本票,為何反而主要目的的延長合約沒有作成書面,確只簽了一張新的本票?)因為我認為簽本票比較快,且以前的資料也遺失了。(審判長問:若甲○○已經在本票上簽名、按手印,受款人欄和發票日期為何是由你填寫,不是由甲○○本人填寫?)鋼琴教室的作業一向是如此」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卷宗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
㈢是本件由告訴人陳清漢之上開陳訴,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甲○○於洽談延長合約時
,由告訴人撕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簽發之本票,並由告訴人另行提出已由其事先填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本票,交由被告簽名蓋章並填寫住址等情;而被告則辯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合約書約二週之後,應告訴人之要求,填載僅有發票人簽名蓋章及地址等事項之空白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惟該本票竟遭告訴人擅自填寫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之,且自始至終僅簽發一紙本票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就該紙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或八十九年所簽署各執一詞,茲將本院審酌之結果分敘如下:
1、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丙○○古典爵士鋼琴連鎖教室合約書」第十條第一項約定:「本約權限兩年,但期滿前一個月內,若一方不提出書面表示不擬續約或修訂條文時,本約繼續延長一年,以此類推」,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彼此約明有效期間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後,於合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雙方均未以書面表示不擬續約或修訂條文等情,為其等所是認。則依前述約定,該合約自動延長一年,而簽訂合約時之本票亦得繼續留用,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均無於合約屆滿前再度洽談延長合約並重新簽發本票之必要。告訴人為「丙○○古典爵士鋼琴連鎖教室」負責人,並草擬、提出合約書供與其所屬教師訂立連鎖教室契約之用,對上述約定內容及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因此,告訴人是否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與被告重新洽談延長合約期間,而再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必要,已有可疑。況告訴人自稱係為求得書面證明始再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惟本票僅屬有價證券,並非契約本身,徒有本票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求周延,自應在原先之合約書上另為約定之條款,甚至更定新約,方得彰顯已在雙方同意下延長合約之事實,依告訴人之年齡、學識、經歷,理應知之甚詳,然告訴人陳稱:係為洽談延長合約事宜始要求告訴人再度簽發本票等語,卻未同時更新合約內容,顯然本末倒置而與一般事理有違。
2、再查,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新票換回舊票,係指執票人收得取代舊票之新票後,應將舊票繳還之謂。告訴人陳稱:先在新本票上填妥受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始要求被告簽名,以取代八十七年間簽約時之舊本票等語,而非由被告自行填載本票全部內容,已徒增被告未受尊重之感,且於換票後本應將舊本票交還被告收執,至被告如何處理該紙本票,洵與告訴人無關,乃告訴人竟越俎代庖,未經被告之許可即擅自撕毀該紙本票,亦與常理不符。
3、另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告訴之初,所附證物中之本票影本一紙,除發票日期外,其餘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妥,依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此舉在於警告被告如再不依合約內容行事,即將發票日期填入成為有效票據。雖告訴人陳稱:「該紙本票影本係告訴人以重複影印之方式使發票日期逐漸模糊終至消失」等語,然若告訴人之此段陳述可採,探究被告此舉之目的,無非藉此誣陷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首度在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偵查中出庭應訊表示:「填載完畢金額及日期後,拿到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之教室給他簽名及地址」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0號卷第二十頁)時,已然陷於被告所設之陷阱,被告何不立即以該本票影本上發票日期為空白等情,質疑告訴人陳述之可信度,反而遲至二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具狀表示「若如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丙○○)所言,係由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丙○○)簽署完發票日期、受款人姓名及票面金額後,始交給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簽署完成,那麼如何解釋證物一之無發票日期之本票影本?」等情,顯然被告於應訊時並未思及告訴人之上述陳述有此瑕疵,則就該次偵訊過程觀察,自難認被告事前即有以重複影印之方式使本票之發票日期消失,而藉以誣陷告訴人之行為。
4、復衡諸告訴人於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當承審法官提示無發票日期之本票影本時,告訴人竟答稱:「是我影印的沒錯,但不是我的筆跡」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六一六號刑事判決第五頁),然卻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六一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改稱:「均係其所填載,僅有發票日期之部分遭被告以重複影印之方式消除」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二六一六號卷宗第五十五頁)。衡諸常情,如告訴人之陳述始終誠實可靠,當不致連自己親筆字跡均無法辨識,是其前揭否認自己字跡之陳述,亦有事後掩飾圖卸之嫌。
5、雖告訴人陳稱:「其交予甲○○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在與其簽約之其他教師即證人洪秀玉之TH0000000號及證人林秀真之TH0000000號之後,而上述證人簽發本票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足證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日期應係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而非八十七年間」等語,並以證人洪秀玉及林秀真之證詞為憑(以上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卷宗五七至五九頁)。惟證人洪秀玉及林秀真均為告訴人之受雇人而未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度,且告訴人自承林秀真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其鋼琴教室任職(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卷宗第五九頁),惟庭呈之合約書及本票日期卻均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卷宗第七七、七八頁),是林秀真、洪秀玉等人之證詞是否誠實可信,亦非無疑。
6、至告訴人陳稱:「甲○○本票上記載之地址為『高雄縣○○鄉○○路○○○號』,為其夫 李思聰 之住址,然甲○○與李思聰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結婚,足認該本票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簽發」等語。被告則陳稱:「八十七年間起即住在李思聰家中,因為離其當家教地點比較近,且填本票時被告沒有要求應寫約書上亦載明為「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卷宗第八五、八六頁),核與證人李思聰於本院上述案件中具結證稱:「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起,二人已論及婚嫁,故告訴人偶而至其家中居住,其父母對告訴人偶而住其家中並無意見等語」相符(參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卷宗第八八頁),亦與目前一般一致之現況相符,況被告於婚後確已將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在卷足憑(參同上發查卷第五一頁),是被告前揭陳述,尚堪採信,告訴人此節指訴,實為其主觀上之認定,亦難遽信。
7、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案件時,固示範以立可白塗去某部分字樣,再持以重複影印之方式,或就劃有螢光筆之部分重複影印後,將可呈現該部分字樣或螢光筆痕跡消失之效果(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卷第九四至一0七頁),惟此亦僅足以證明此一客觀現象,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等行為,自不得據為佐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
8、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授課學生人數統計表、八十九年八、九月份授課學生人數統計表,認被告於上述統計表之簽名,在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有明顯之不同,而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之簽名與上述本票之簽名相牟,由此可見上述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所簽等情(參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卷宗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但查,每個人書寫姓名或文字均有一定之習慣或筆順,惟於不同時間、地點書寫相同之字眼,在細部之筆畫間,應會有所差異,諸如於橫豎勾捺撇之間,大小、長度應會有所不同,而就告訴人提出之上述資料,以肉眼觀察,均係被告所親自書寫者,應可認定,且被告亦不諱言係其所親寫,然衡諸常情,尚不能以其間之些微差距,而認定該紙本票係於八十七年或八十九年間書寫,自不能以告訴人此節之指訴,而為上述本票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書寫之認定。至告訴人另以林秀真是在八十八年才去告訴人處任職,而且林秀真所簽發之本票號碼,是在被告簽發之本票號碼之前,顯見被告不可能在八十七年簽發本票乙節,茲因告訴人自承林秀真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其鋼琴教室任職,但告訴人庭呈之合約書及本票日期卻均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卷宗第七七、七八頁),告訴人之指訴及曾為告訴人員工之林秀真等人證詞之真實性實有疑義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此節指訴亦有可疑,且就證據法則而論,被告所簽本票之號碼在林秀真所簽本票號碼之後,亦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將號碼在後之本票先拿給被告簽名,之後再拿號碼在前之本票,交予林秀真簽寫之可能,實難因此而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簽署上述本票。
9、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述指訴,尚難遽信,應以被告之陳述為真實,是上述本票應係於八十七年間由被告簽名蓋章並填寫地址後,交予告訴人收執,嗣後再由告訴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於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換言
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交付已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但未填妥金額、發票日期之空白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該紙本票是否為上述合約書之保證金?被告是否授權告訴人填載該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第查:
1、觀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告訴狀指述之內容略為:「被告丙○○(即本件告訴人)與告訴人甲○○(即本件被告)為鋼琴學藝之師生關係,、、,被告要求告訴人須簽發一紙空白本票(告訴人僅在上開空白本票簽寫姓名及蓋印,其餘票面金額、受款人及發票日其等欄均空白),、、,直至九十年二月間因被告有諸多違反上述合約書之事項,告訴人遂以口頭向被告表明終止合約之意願,然被告竟於數日後向告訴人提出合約影本及上開由告訴人簽發之空白本票影本,但已由被告偽填票面金額為十萬元及受款人為丙○○等字樣,而發票日期欄尚空白」,並提出上述本票未有發票日之影本附於告訴狀為證,而衡諸前述理由四(三)部分之論證,尚難認被告於上述日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時,有虛構事實之情形。
2、依據卷附之「丙○○古典爵士鋼琴連鎖教室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一、權利金:乙方(即被告)願簽訂立本契約之同時給予甲方(即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保障區域,一次收費,爾後不再收費)。二、保證金:乙方願於簽約之同時,支付甲方保證金壹拾萬元整(於合約終止時,無息退還),作為本契約之履行保證」,由此可見,上述合約僅係規定被告願於簽約之同時,支付告訴人十萬元,作為契約書之履行保證,但並未載明保證金係以現金、支票、本票或其他方式支付,則告訴人指稱:上述本票即係前述合約書之保證金等語,實有疑義。再者,考諸前述之論證,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交付已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但未填妥金額、發票日期之空白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等情,然該紙本票即係上述合約書所規定之保證金,為何告訴人不要求被告填寫十萬元之金額並書寫發票日期?並藉以使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化且避免爭議?因此,就證據法則而論,前述本票實難僅因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而遽認係保證金。復考諸本院於審理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告訴人所提出與林秀真簽定之「丙○○古典爵士鋼琴教室工作契約」第八條係規定:「本人若未提早於三個月前向教室說明離職原委,願付(負)以下相關責任—兌現事前簽署保證金三萬元本票,並賠償學生學費總額」(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卷第七八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上述「丙○○古典爵士鋼琴連鎖教室合約書」第三條規定:「、、、,二、保證金:乙方願於簽約之同時,支付甲方保證金壹拾萬元整(於合約終止時,無息退還),作為本契約之履行保證」不同,亦即告訴人與被告所簽定之上述合約,並未有「應簽發本票以代替保證金」之記載,是亦難以告訴人與林秀真所定立之工作契約,作為證明被告所簽些寫之本票即係保證金之證據。
3、上述本票於被告簽署姓名、住址及蓋章後,交予告訴人時,金額、日期及受款人皆係空白,而該紙本票是否即係上述「丙○○古典爵士鋼琴連鎖教室合約書」第三條所規定之保證金仍有疑義等情,已如前述。而填載空白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授權,應以授權之一方之明確授權為必要,是被告於主觀上並非認為所簽署之上述本票,係作為上述合約保證金之用,就邏輯上言,焉能謂被告已授權告訴人填載上述應記載事項,而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公訴人以上述理由認被告知悉該紙本票即係當作履約保證金之用,並舉本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為佐證。惟查,本院上述刑事判決係認被告(即本件告訴人陳清漢)辯稱係其先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始交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簽名蓋章等情,固無足採,惟依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丙○○)要求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簽發空白授權票據之過程及客觀情狀以觀,仍堪認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丙○○)業經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授權填載前揭應記載事項,被告(即本件告訴人陳清漢)既經授權,自難遽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諭知被告(即本件告訴人陳清漢)無罪(參卷附之該案刑事判決書)。然查,告訴人丙○○於上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因罪證不足而獲判無罪,觀之該案全部卷宗及刑事判決理由,可知承審法官對於該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本諸「罪疑唯輕」、「若有疑問,則為被告有利解釋」之原則,亦即採取有利於當時之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丙○○有利之方向為解釋,換言之,承審法官於審理該案之後,以丙○○要求甲○○簽發空白授權票據之過程及客觀情狀,作為有利於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丙○○之認定,亦即推論丙○○業經甲○○授權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縱使丙○○未明確表示係代替保證金之用,甲○○仍可推知該本票應係擔保履行合約之用,則以丙○○既經授權,難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認為丙○○罪嫌不足而判無罪。但本件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述本票係保證金,以及業已授權告訴人填載上述應記載事項之情形下,非可因上述偽造有價證券之判決結果,遽而推論本件被告甲○○有誣告之故意與意圖。
4、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交付已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但未填妥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之空白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該紙本票尚難認為係上述合約書之保證金,亦難認被告有授權告訴人填載該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有虛構事實申告之情事,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公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