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2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福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文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9658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上午6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謙公司),趁無人之際,先以徒手方式,將釘在該公司窗戶上之木板扳下,毀壞、踰越該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該公司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配電箱2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均已發還),並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米袋中,離開現場,隨即持以前往臺○○○區○○路○段○○巷回收場變賣,得款67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兆謙公司負責人 劉旭軒 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文福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兆謙公司負責人劉旭軒、證人即前揭回收場員工 石再發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回收場收購被告上開所竊物品字條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破壞釘在前揭窗戶上之木板,再踰越該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四、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簡字第9658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查被告雖自84年間起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有其之殘障手冊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3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個案卡在卷可參。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行為之過程,均能翔實以對,核與本案相關事證相符;且其於本案行為前,尚知攜帶大型空米袋至現場;行為時,亦知先將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木板拆下,始進入其內行竊;行為後,更知將所竊之物裝入前揭米袋,帶往回收場變賣以換取現金,顯見其於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另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68號、96年度易字第2761號、96年度簡字第5578號、96年度簡字第7443號、98年度易字第3111號、98年度簡字第9658號判決在卷可參(均未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則其對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本院綜查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毀壞被害人公司窗戶,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居無定所、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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