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昆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昆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洪昆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併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本件定應執刑行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洪昆良所犯數罪,依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鉅額,情節不算嚴重,各案均坦承犯行,態度不致惡劣,且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皆涉財產法益,而具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受刑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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