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自身安全,亦漠視其他用路人身
家性命、財產之安全,且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52毫克,顯見被告無視於立法者以重刑達降低交通肇事事故發生率之理念,誠有不該,並以手推阻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實無足取,惟於坦承犯行並念及本案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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