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本院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陳妙男 、 黃永義 (後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五四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妙男、黃永義二人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三十九之一號東泉工業有限公司(已歇業),由甲○○把風,並推由陳妙男、黃永義自工廠側邊無圍牆處直接進入無人看守之工廠內,竊取乙○○所管領持有之馬達一個、不銹鋼桶二個、不銹鋼推車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搬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二十四鄰石門大圳旁產業道路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牌號碼00—五四九一號自用小貨車照片一張、東泉工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妙男、黃永義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之價值尚輕,及其品行、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