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麗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麗春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麗春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襪子拍賣會」地點,被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100年9月27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朱麗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米妮 、米奇」、「HELLOKITTY」、「PUMA」、「adidas」、「櫻桃小丸子」及「SNOOPY」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襪子商品上,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0年5月上旬某日(即上述100年3月18日查獲後)起,雇用不知情之弱勢族群員工,在同上「襪子拍賣會」攤位上,公開陳列、並販賣出上開仿冒商標之襪子。
(三)嗣於101年3月2日14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
(一)被告朱麗春於警偵訊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博仲法律事務所認定通知書(迪士尼企業公司:米奇、米妮)、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三麗鷗公司:凱蒂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委任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2份(彪馬歐洲公司:PU
MA、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委任狀及鑑別委任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日本動畫公司:櫻桃小丸子)、SNOOPY鑑定報告書(聯合圖片企業公司:SNOOPY)、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SNOOPY在台代理商)之委任狀及鑑價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四)仿冒扣案物等共1278件。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低度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身心障礙朋友在此僱攤位,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拍賣仿冒商標商品及為販賣而自不詳攤商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等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一集合犯行,同時侵害數人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罪,仍只論以一罪。而被告曾經於100年3月18日被查獲乙次,100年5月上旬某日在同一地點擺攤販賣。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次犯罪自與前次100年3月18日被查獲該次無關,不受前案既判力影響。
(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
11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對於本件被告既非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又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害商標法之前科,仍執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破壞我國國際名聲,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惟被告擺攤係為了提供精神障礙民眾就業之機會,在巷子內熱心人士提供之場地擺攤,除了同一地點曾經被查獲一次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惡,併衡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之數量,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承認犯行,被害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具狀同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既係被告犯本件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
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所侵犯之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字號│├──┼──────┼───┼───┼─────────┤│1│仿冒迪士尼米│633雙│朱麗春│迪士尼企業公司、01│││尼、米奇襪子│││104495、00000000│├──┼──────┼───┼───┼─────────┤│2│仿冒HelloKi│48雙│朱麗春│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tty襪子│││、00000000│├──┼──────┼───┼───┼─────────┤│3│仿冒Puma襪子│75雙│朱麗春│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00000000│├──┼──────┼───┼───┼─────────┤│4│仿冒adidas襪│80雙│朱麗春│阿迪達斯公司、│││子│││00000000、│├──┼──────┼───┼───┼─────────┤│5│仿冒櫻桃小丸│62雙│朱麗春│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子襪子│││司、00000000│├──┼──────┼───┼───┼─────────┤│6│仿冒SNOOPY襪│380雙│朱麗春│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子│││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