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陳淑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美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相對人陳美鳳為地上權人 陳水金 之繼承人,且具有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將通知相對人陳美鳳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陳美鳳,惟遭逾期未領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惟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00000號六樓」,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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