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告 林侑蓁

簡月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侑蓁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簡月幼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就被告林侑蓁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侑蓁至111年1月17日出院日止,因住院而生之醫療費用累計已達新臺幣103,015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又被告簡月幼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原應為出院前繳清,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2日起(均於111年5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5月21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10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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