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原告 林暄喬 被告 李國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5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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