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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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98年度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他人所有且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輛為甲○○所有,並於97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鐵路停車場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該不詳男子處收受之,並出借予不知情之戊○○使用。嗣於97年10月5日晚間10時35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愛四路口,為警查悉,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詞、證人戊○○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照片2張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車子是丁○○竊取的,我沒有將車子借給戊○○,那是誤會,那時警察告訴我這件事與我無關,警察叫我到警察局去做筆錄,我就去了。因戊○○去我家幾次,我與戊○○不是很熟,他怎麼拿走鑰匙,我實在不知情,戊○○被警察抓到時,才說機車鑰匙是在我家拿的,當警方追問,就說機車是我的,機車鑰匙也是我的」云云。
四、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或「無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詞、證人戊○○騎乘上開失竊機車照片2張等物,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97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2頁參照),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9月中旬在被告家中借的,當時沒有看到丁○○在場,他說他有交通工具供我代步,他就把鑰匙借給我,他就帶我到樓下去取車,他說那是他購買的,他都沒有提及與丁○○的關係,我有跟被告要行車執照,被告說放在家中,當時我要出去,所以就沒有上樓拿行照,我相信被告不知道那是贓車,當時他也是嚇一跳,我到派出所時,他也是很驚訝」等語。此與其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機車是乙○○在他家樓下借我的,至案發當日至少已借了半個月,他只把鑰匙交給我,說行照在車廂,但後來沒有看到,他說機車是他新買的,不到一星期,借車時我不知道機車是贓車」等情節大致相符,是以依證人戊○○所述,其係向被告借車的,鑰匙係向被告拿取的,被告並不知道該輛機車係贓車。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POD-202號機車借給被告,戊○○那時跑到被告家,他說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借他,機車鑰匙擺在被告那裡,我當時在他家的客廳休息,鑰匙掉落在他家,我忘記拿走,被告以為鑰匙是我的,所以就把鑰匙借給戊○○,所以他就騎走了,我與戊○○不熟,所以沒有主動向戊○○要回車子,有向被告要回車子,該輛機車是我偷的,機車是停在被告家那裡,我當時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說錯了」等語。此與其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戊○○當初載我到被告的住家,戊○○說他的機車壞了,原本我與戊○○約在外面見面,因我的車子壞掉了,所以就拜託戊○○載我到被告的家,之後戊○○把車子鑰匙拿給我,我就把鑰匙帶上去被告的家,戊○○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沒有交通工具是否請我把車子借給他,我當時就想車子明明就是他的,為何還要向我借」及其於警詢所證述:「大約於97年9月間,戊○○騎乘一輛重機車,從基隆市八斗子載我到被告住處,到被告住處樓下時向我表示,該機車要給我使用,便將一大把鑰匙交給我,我獨自一人上到被告住處不久,被告便向我表示,戊○○打電話向他表示沒有交通工具,問我機車是否可以借他使用,我想該車本來就是戊○○,我便回答說好啊,被告便將戊○○交給我的那把鑰匙,拿下樓交給戊○○,戊○○便將該機車騎走」。其一些情節雖有些出入,然依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警詢時所證述,當時戊○○是有提及向其借車之事,而證人丁○○亦證稱有回答說好,此與證人丁○○於本院所證述並無予盾之處,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證述,該輛機車係其竊取,係伊借給戊○○,與事實大致相符,其證詞應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丁○○騎乘機車到我住處找我,所以我才認為該機車為丁○○所有,大約於半個月前,戊○○到我住處找我聊天,當天丁○○也在我住處,當戊○○要離去時向我表示沒有交通工具,我便當場詢問丁○○是否可以先借戊○○,當時丁○○回答說好,我便將POD-202號重機車之鑰匙交給戊○○,並帶他下樓告訴他是哪輛機車」,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時戊○○和丁○○第一次來我家,聊到很晚,戊○○說要回家沒有交通工具,因第一次認識,談話後也覺得他不錯,丁○○有一輛機車的鑰匙放在我家很多天,那天戊○○要用車,所以我就跟丁○○說,戊○○要回去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才請丁○○把他的車子借給戊○○騎,丁○○說好,後來戊○○借了二天,並沒有把車子還我,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向戊○○要,所以我打電話給戊○○說車子要還我,但過了很久,戊○○還是沒有把車子還回來,我覺得對丁○○很不好意思」云云。而證人 陳建志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警詢所製作筆錄,係依其所供述,被告確稱有問過丁○○,丁○○才講這輛車是向朋友借的,才帶著戊○○到樓下取車。是以依被告之供述,當時有徵得丁○○同意,始將車借給戊○○,此與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有回答說好,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伊借給戊○○無誤,且該機車丁○○供稱係其竊取,並騎到被告住處時,將鑰匙掉落在被告住處,被告始拿鑰匙給戊○○騎用,被告並未騎用該機車,亦未看到該機車情況下,於徵得丁○○同意後,就將掉落其住處鑰匙,交給戊○○騎用,而丁○○亦稱,該輛機車是向朋友借的,被告於交付該機車鑰匙予戊○○時,並未知悉或認知該機車為丁○○所竊取騎來被告住處停放。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而存有合理可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於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情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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