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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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本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由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再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已於102年5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國華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4年5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
巷00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04年7月23日,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華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㈠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因涉另案經警通知到案,並同意接受
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卷宗第17、18頁)。
㈡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同意接受採
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4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宗第15、16頁)。
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88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分
,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近因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竊盜遭判刑,仍待執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與父母兄姊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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