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雄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開口扳手參支及六角扳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偶因貪念致罹刑典,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暨被害人 林純親 亦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情,有電話記錄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莊俊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扣案之開口扳手3支及六角扳手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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