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謝文添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文添論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在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愷他命,實係被告為供自身所用而暫時放置在車內,斯時被告友人何○昇上車後,趁被告與他人以手機通話無暇注意時,偷取車內之愷他命並立即施用,當被告結束通話發現何○昇已在施用愷他命時,被告見狀已無法阻止,僅能事後對何○昇之偷取愷他命行為口頭表示不滿,即被告當下並非沒有阻止而係已來不及阻止,足見被告並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何○昇之意圖。而原審未確實查明被告偵查中陳述之真意,即自行臆測「若無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何○昇自取施用,何○昇應不會在被告同車的情形下擅自取用,可認為縱屬何○昇自行取走施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顯係違反不得以推測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原則。
三、經查:ꆼ被告前於103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在檢察官訊問完證人
何○昇後,問被告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愷他命是我的,當天證人有在我車上施用愷他命,他有經過我同意拿取我的愷他命,再以捲菸方式施用」(見偵卷第12頁背面)。是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述,證人何○昇取用被告放置在車內之愷他命,是事前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取用,核與被告事後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不同。
ꆼ再者,證人何○昇前於103年3月10日偵訊中證稱:「(問:
102年9月27日23時43分許是否在台南市○○區○○路○○○巷○○○○○○○○○號○○○○○○○號小客車內為警盤查?)是。該處是我家巷口」、「(問:警察在車內有無查扣何物?)在腳踏板上咖啡色菸盒內查獲愷他命」、「(問:有無施用愷他命?)當時有,當天我有施用,愷他命是被告的,我拿來施用」、「(問:有無經過被告同意拿取愷他命?)有」、「(問:拿被告愷他命是否要給錢?)不用,他請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依證人何○昇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其取用被告放置在車內之愷他命施用,係事前獲得被告同意下始取用,並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未經其同意下擅自取用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質疑證人何○昇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證述內容有出入,並聲請就證人何○昇該次偵訊筆錄光碟進行勘驗。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何○昇偵訊筆錄光碟,勘驗結果證人何○昇所為證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相符,並無被告所稱,證人何○昇有補充說明是他自己拿去施用之情形。
ꆼ本院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何○昇到庭,經證人何
○昇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確定你有吸食愷他命?)對」、「(問:愷他命是否你自己的?)是謝文添的」、「(問:是否謝文添拿給你的?)是,算是他去拿,然後他提供,我們就一起施用」、「(問:你們一起吸食的?)對」、「(問:謝文添給你愷他命的時候,你有無先徵詢他的同意跟他要愷他命?)朋友之間好像都難免吧」、「(問:你有無問過謝文添說你要吃愷他命,可否給你?)我有跟他說要吃,但沒有問他可不可以給我」、「(問:你有跟謝文添說你要吃?)好像有」、「(問:請你仔細回想一下,你到底有無問過謝文添說你要吃愷他命此事?)有吧,不太清楚」、「(問:愷他命你是如何拿到的?是謝文添給你的,還是你自己去拿的?)謝文添的」、「(審判長問:謝文添開車來載你及洪○云,你要上車之前,心裡是否就想要施用愷他命了?)沒有」、「(問:你怎麼突然想要用愷他命?)是上車的時候他就有了」、「(問:在何情況之下會想要用愷他命?上車之後為何想要用愷他命?)這我不清楚。就是朋友請的,我就說好」、「(問:是否謝文添請你,你就施用看看?)是」、「(問:你上車之前並無想要用愷他命,是上車之後謝文添請你,你才想說用一下,是否如此?)是」、「(問:你上車的時候有無帶施用愷他命的器具?)沒有」、「(問:K盤是誰的?)謝文添的」、「(問:在車上謝文添有無施用愷他命?)有」、「(問:謝文添用的K盤跟你用的K盤是否一樣?)就是他的,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由證人何○昇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證人何○昇在坐上被告的自小客車前,本無施用愷他命之意思,是在坐上被告的車子後,因被告請他,才決定施用,且愷他命乃被告提供給證人何○昇,證人與被告共用同一個K盤,並無被告所辯,證人何○昇擅自取用其置於車內之愷他命,而被告來不及阻止之情事。況且,被告自承,依證人何○昇捲菸施用之方式,從以K盤磨細愷他命,到抽取香菸菸草混和愷他命,再回填香菸,最少需要1分鐘,被告與證人何○昇比鄰而坐,豈會不知道何○昇正在施用愷他命,足見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ꆼ依前所述,除被告自己於偵訊中自承有同意證人何○昇拿取
他的愷他命捲菸施用外,證人何○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取用被告之愷他命施用確有獲得被告同意,足認原審認定被告有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證人何○昇施用,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洪○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證人何○昇,然證人洪○云亦證稱,她是坐在被告車後座,被告與證人何○昇坐在前座,證人洪○云都在滑手機,用手機看影片,並未注意被告與證人何○昇間的互動(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既然證人洪○云坐在後座,又低頭滑手機、看影片,沒注意到被告與證人何○昇的互動,則證人洪○云沒有看到被告拿愷他命給證人何○昇,或是被告有同意證人何○昇取用愷他命自是當然,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證人何○昇證稱被告有同意伊取用愷他命施用之證述為不實在,亦即證人洪○云上開證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無償提供禁藥愷他命供證人何○昇施用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無被告上訴所辯,證人何○昇擅自取用愷他命施用,而為被告所不及阻止。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均已詳為論述,被告猶執此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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