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隆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偉隆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1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之夜間,在臺南市花園夜市之公共場所購得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且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鑑驗編號281-7)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攜帶持有之。 嗣吳偉隆 攜帶上開武士刀乘坐於友人 王智緯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翌日(同年6月1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0號之馬路前,經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吳偉隆持有上開武士刀,上前攔查,吳偉隆見狀逃進巷內並將該武士刀丟棄,於同日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經警拘捕,並扣得上開經丟棄之武士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同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係指外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參見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所公告之刀械附圖例式,且具有殺傷力者。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鑑驗結果,其刀柄長29公分,刀刃長68公分,單刃開鋒,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管制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扣案武士刀之拍攝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驗圖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武士刀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扣案武士刀為警查獲時屬夜間時段,且斯時被告係在臺南市花園夜市之公共場所取得持有武士刀而持有之並攜帶離去,嗣搭乘機車行駛於馬路之公共場所,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於夜間、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期日補充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無庸為罪名之變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3年5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南市花園夜市取得扣案武士刀起,迄至同年6月1日凌晨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為警查獲時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支,且未持之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險,併參酌其持有該武士刀係為放於家中擺飾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公訴人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武士刀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業經認定如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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