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懷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警方所查扣之被告蔡懷德持有之玻璃球管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2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0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654號卷第18頁),其上既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析離不易,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茲聲請人以被告前經警移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365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就上開扣案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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