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85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告 陳真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326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之違約金。」,嗣於113年3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326元,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9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6,05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7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