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第2979號、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紀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紀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噴槍」之記載更正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噴槍1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楊紀超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行末補充「、現場及竊取商品照片5張」;四、編號3之證據名稱行末補充「、遭竊商品樣品照片5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第1至2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5至6行「從一重竊盜罪處斷」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補充「此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並經當庭告知被告,已給予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事實、罪名予以審究,在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數個竊取物品之舉動,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又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犯罪事實一㈠係臨時起意,情趣用品已贈給女性友人;犯罪事實一㈡因天氣冷而竊取衣物;犯罪事實一㈢因為自己機車的後照鏡被偷了;犯罪事實一㈣因為肚子很餓而行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家裡還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審理筆錄中請求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惟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已明示:「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故本案無從將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敍明。
二、沒收:㈠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罪所
用、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噴槍1支,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該物尚現存,亦非違禁物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情趣用品1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T恤6件、牛仔褲1件、黑色外套1件、白色外套1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海尼根星銀歡樂杯1組、金牌啤酒2罐、黑金鋼花生1包、松花皮蛋2盒、暖暖包1包、卡式瓦斯罐3罐、地瓜2包,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楊紀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情趣用品壹組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T恤陸件、牛仔褲壹件、黑色外套壹件、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後照鏡貳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海尼根星銀歡樂杯壹組、金牌啤酒貳罐、黑金鋼花生壹包、松花皮蛋貳盒、暖暖包壹包、卡式瓦斯罐參罐、地瓜貳包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
第2979號第2980號被告楊紀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鄉○○○○○○居○○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情趣用品販售店內,先使用噴槍將販售機臺之壓克力板燒熔,致令不堪用後,再徒手竊取機臺內由 蔡坤佑 管領之情趣用品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凌晨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高孝寬 吊掛在住處門口之T恤6件、牛仔褲1件、黑色外套1件、白色外套1件(價值共計7,500元),得手後便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附近,徒手竊取林建君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支(價值共計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黃昱慈 所管理之海尼根星銀歡樂杯1組、金牌啤酒2罐、黑金鋼花生1包、松花皮蛋2盒、暖暖包1包、卡式瓦斯罐3罐、地瓜2包等商品(價值共計92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蔡坤佑、高孝寬、 林建君 、黃昱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紀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持噴槍將販售機臺之壓克力板燒熔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管領之販售機臺及其內之情趣用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被告毀損、竊取等情。3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販售機臺,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惟仍辯稱:僅有拿1件外套及1件褲子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高孝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衣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商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五、核被告楊紀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