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68號再審原告 余景登 律師即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莊水吉 (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標
黃耀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今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陳錫霖 變更為莊水吉,茲據莊水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亦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以G1報單(外貨進口)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半成品計89筆,貨品分類號別:7307.93.00.00-4號(成品與半成品均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旋即將上開進口貨物申報為「經加工之國貨成品」,貨品分類號別:7307.93.00.00-4號,以G5報單(國貨出口)向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到歐洲國家,並據以向財政部關稅總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稅總局」)申請退得進口原料關稅計89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32,297元。嗣再審被告查核,認再審原告顯有將所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成品虛報為半成品,出口時再將該大陸產製成品虛報為臺灣製造之不正當行為,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溢沖退稅額23,032,297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46,064,594元,並追徵所沖退進口稅款計23,032,297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與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102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參再審被告所附之貨櫃動態彙總表,其中第1、2、3、4、8、20、30、31、36、38、40、42、45、51及第79筆一共15筆報單中,數個貨櫃之回櫃場時間數據皆為相同,然此恆屬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尤其以第42筆報單,總共8個貨櫃之回櫃場時間皆為000000000000,報關放行時間皆為000000000000更屬離譜。蓋每一台貨車,一次僅能拖運一個貨櫃,且每個貨櫃於回櫃場前,皆需先經過磅程序,方能入關;貨櫃體積龐大,無論係載運或係秤重皆耗時甚鉅,是以上開各筆報單內之數個貨櫃之回櫃場時間數據,絕對不可能皆為相同。㈡經再審原告仔細檢視海關所提供之貨櫃動態彙總表,並提出其謬誤之處後,海關亦承認貨櫃動態表所記錄之貨櫃回場時間與實際進場時間有落差,然此落差究竟能否如海關自行宣稱僅屬「些微落差」,不無疑問。參再審被告所提供之貨櫃動態彙總表,系爭共89筆貨物中,多達15筆報單之貨櫃回櫃場時間數據皆為相同,此屬事實上絕不可能發生之事,海關亦是因為認同此種情況衡情不可能發生,故承認貨櫃動態之紀錄與事實有落差。至此,貨櫃動態表之記錄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之事實已臻明確。職是,貨櫃動態表時間紀錄之正確性出現系統性風險,在無法確定何部分的紀錄是正確的情形下,邏輯上等同全部的資料都有可能出錯。海關以此正確性堪慮之貨櫃動態表整理而得貨櫃動態彙總表,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可操作最短時間」及「再審原告可操作最長時間」,則所有數據其正確性同樣堪慮,此證據恐有錯誤,已對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構成嚴重影響。
㈢再審被告所列再審原告可操作最短及最長時間欄數據,僅係僵化之數學計算結果,意即僅係將各筆報單數個貨櫃之最早回櫃場時間,減去最晚進口櫃提領時間,或反之;再審被告仍舊無法自此些數據中,推斷再審原告於進口後加工再出口之貨物配對換櫃行為係如何進行,換言之,既然再審被告無法得知再審原告係如何進行貨物配對換櫃行為,則此些再審原告可操作最短及最長時間之數據,不具意義。蓋數據係沒有彈性的,但再審原告貨物之配對換櫃行為係靈活的,況且若遇有嚴重瑕疵之半成品,再審原告亦會將之留廠繼續加工,而改以其他庫存填補入櫃。㈣再審被告所提貨櫃出進場時間差欄內之數據,部分係再審原告可操作最短之時間,部分係再審原告公司可操作最長之時間,又有部分係介於兩者之間,然此貨櫃出進場時間差數據之計算,及所憑之計算依據,皆未有明確說明,是再審被告所提之貨櫃動態彙總表,仍存有多處疑點,然原確定判決皆未予以調查審酌,此已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㈤再審原告公司自成立27年以來,一直皆以加工出口碳鋼管配件為專業生產之工廠,不僅品質優良且極具競爭力,更係獲中油、台塑等大廠認可之製造廠商,每年作業人員平均皆有30人左右,人人均有參與碳鋼管配件半成品之加工作業,絕對可為再審原告出庭作證。又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倘係由泰瑞拖車載運系爭貨物至再審原告工廠進行加工,則應有其與泰瑞拖車交易之載運憑證。事實上,再審原告無論係運輸貨運以及保護漆物料,皆有留存發票得為佐證,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皆未予以調查審酌,此已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得以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㈥再審原告除受再審被告以原處分無理裁罰外,近日又遭再審被告以相同理由,以另一行處處分裁罰,由該另案北普法字第1021000215號復查決定書內容,益可見本件原處分之違法荒謬,及蓄意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等語,為此請求廢棄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100年5月23日北普復字第1001003706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貨櫃動態彙總表」係海關依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調得之「貨櫃動態表」彙總整理所得,出口貨櫃回櫃場後,貨櫃場再將貨櫃回櫃場時間批次傳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實際進場時間有些微落差,乃屬運作常態,但於再審被告計算彙總表中「再審原告可操作最短時間」及「再審原告可操作最長時間」,並不足以對判決基礎之事實構成顯著影響。又再審原告申請退稅之89筆相對應進、出口報單,每一筆無論就品名、數量、規格、排序等皆完全一致,易言之,其進出口貨櫃僅係換櫃應無庸置疑,由於裝載相對應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往往超過一個以上,再審原告提領同一進口報單一個以上貨櫃可能產生前後時間落差,裝載出口物之重櫃亦有回場時間先後情形,「可操作最短時間」表示最後一只進口貨櫃之提領時間與最先回貨櫃場之出口重櫃之時間差,如果該時間差產生負值(例如第19筆),其表示最後一只進口櫃(例如第19筆之第OOLU000000
0號,提領時間000000000000)尚未完成提領,最早一只出口重櫃(例如第19筆之第FCIU0000000號貨櫃,進場時間000000000000)已於7分鐘前進入貨櫃場,反之再審原告可操作最長時間同以第19筆報單為例,最早提領之進口貨櫃第OOLU0000000號(提領時間:000000000000)與同第19筆出口報單最後進場之第YMLU0000000號(進場時間:000000000000)之出口重櫃時間差為4小時36分(000000000000-000000000806=4hrs36mins),而該表「再審原告可操作最長時間」,少於24小時者高達56筆,易言之,再審原告要在24小時之內完成所有的加工動作,誠屬不可能,再審原告所稱,實無足採。㈡本案經高雄關稅局實地查核再審原告工廠,其周遭幅員不大,作業空間狹小,除現場線上生產不銹鋼管配件之機器外,無容納碳鋼管配件加工機械之多餘空間。又經調閱再審原告96至98年之財產目錄未曾列載生產碳鋼管配件應有之機器設備,且再審原告於該期間內並無資產設備變賣除帳紀錄,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期間進口系爭89筆大陸產製貨物,未經任何加工程序即報運出口。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公司轉型全力發展新產品,故而原先焊式碳鋼管配件加工所需設備,逐步拆解賣出或修改移作他用;惟再審原告既未就何項機器設備進行拆卸重組或如何重組提出說明亦未將賣出廢鐵之相關資料憑證附卷。又再審原告縱提出購買「烷基苯」、「烷化物」等等發票,惟亦無法作為本案系爭貨物進口半成品加工製造成成品之證明,補充再審理由,自難採信。㈢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前均已知悉,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稱「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情形,而非屬原審漏未斟酌之情形。另行政救濟係就個案審理,再審原告所指另案北普法字第1021000215號復查決定書是否適法,與本案無涉,且該案再審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中,就此部分不予論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之事由,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再審被告所提供之貨櫃動態彙總表,系爭共89筆貨物中,多達15筆報單之貨櫃回櫃場時間數據皆為相同,尤以其中編號第42筆資料最為離譜,顯示貨櫃動態紀錄與事實有落差,其正確性出現系統性風險,再審被告以此正確性堪慮之貨櫃動態表整理而得貨櫃動態彙總表,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可操作最短時間」及「再審原告可操作最長時間」,所有數據其正確性堪慮,並對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構成嚴重影響。且再審被告並無法自此些數據中,推斷再審原告於進口後加工再出口之貨物如何進行配對換櫃,故該等數據不具意義。又再審被告對此貨櫃出進場時間差數據之計算所憑之依據,未有明確說明,其所製作貨櫃動態彙總表存有多處疑點,然原確定判決皆未予以調查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云云,並舉業界貨櫃資訊平台出口貨櫃動態查詢資料8紙為憑(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1號卷第33至40頁),惟查,上開再審原告所指之本院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其所提出之業界貨櫃資訊平台出口貨櫃動態查詢資料8紙,並未見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提出,自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者而言之要件不符。又相類似資料業經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138至142頁),及經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提出供最高行政法院審酌(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卷第126至130頁),且該再審原告所謂之重要證物嗣亦經再審原告於針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上訴時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供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在案(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卷第138至
145頁),且分別經本院於前程序判決加以審酌論列「...㈠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95年至98年間,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各類尺寸碳鋼管配件半成品計89筆(進口報單:第BD/95/U553/3013號等,詳如附件),旋將所進口之碳鋼管配件89筆申報為『經加工之國貨成品』,報運出口到歐洲國家(出口報單:第BC/95/U747/6402號等89筆,詳如附件),申請退得進口原料關稅計23,032,297元。該89筆大陸製碳鋼管配件之報單,其所對應進口貨櫃及出口貨櫃之進、出貨櫃場時間,間隔在24小時以內者高達61筆(有多筆
1、2小時),其進口、加工及出口耗時於3天以內者為70筆,其餘最長不超過122小時(詳如附件『貨櫃出進場時間差欄』),系爭貨物出、進口貨櫃及報單品目、數量龐雜,每次數十噸,要卸貨再裝載出口尚且急迫,何況要完成進口提領、加工程序(詳後述)、報出口程序,衡情不可能於12
2小時內完成。㈡原告主張進口之物品,由『泰瑞拖車』載運;系爭進口物品最初有嚴重生鏽、端口不良等明顯瑕疵或未完工痕跡之情事,須經除鐵鏽、毛邊、整型及再加以防鏽處理、烙印等加工程序,若有必要,則再進行噴砂、端圓工序等,即視進口半成品狀況,分別施以不同工序加工後再行出口云云。惟查系爭進口物品達89筆,數量龐大,必須載運多次毋庸置疑,惟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載運憑證(車號、運費或貨櫃進出場紀錄等),參以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調閱BC/98/WD64/8928號出口報單之對應BC/98/WB67/304
3號進口報單,進出口時之裝箱單完成一致,系爭進口貨物則系爭大陸進口物品是否有載運至原告工廠,實有疑義。次查依原告所稱,系爭外銷品之實質加工內容如下:原料進口後之加工內容所需步驟包括整圓、倒角、噴砂及上漆等完整作業程序;所稱之必要加工程序為端口整圓加工(半成品之端口並未進行精密地整圓,因此以量具下去測量的時候會發現各方向圓徑並不一致,必須進行端口對圓加工,以使管件端口正圓。)、管件端口倒角加工(由於上一步驟之端口整圓加工過程中端口有所變型,因此必須對管件端口施以倒角,確保能準確符合規範要求的倒角。此過程僅做細微的加工,重量損失很小。)、噴砂加工(管件表面處理)及上漆防鏽(在管件表面上一層防鏽漆,以利管件運送過程中防鏽),檢驗測量壁厚、外徑及倒角,始為完成品(見原處分卷⑴頁17反面至19、54),可見非單一步驟即可完成,且數量極大,而原告就各批物品具體加工內容究係除鐵鏽、毛邊、整型或加以防鏽處理、烙印或進行噴砂、端圓工序等,數量如何,加工所需時間長短,無一能舉證;原告又稱採取『彈性加工』之加工程序,惟就所謂『彈性加工』之加工程序具體內容、工時亦未舉證;系爭進口89筆貨品數量不小,各筆進口貨品採取加工內容及數量應不一致,衡情不可能百分之百完成加工為成品而毫無耗損,原告就此無法說明亦無任何紀錄,實有違常情;原告又以系爭貨品經向『高雄直轄市商業會』申請原產地證明書獲准,證明在臺灣加工事實,查原產地證明書之申請方式係備齊文件,以線上申請或郵寄、快遞方式申請,以書面形式審查為之,並未經實質查核在臺灣加工,有『臺灣原產地證明書服務網』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故此證明書不足為原告有利證明。從而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有加工系爭進口物品之事實,且於122小時內全數加工為外銷成品。㈢依高雄關稅局實地查核原告工廠及訪談(原處分卷⑵頁30),原告工廠周遭幅員不大,無可能一次負載4至
7個貨櫃之裝卸,原告現場線上生產不銹鋼管配件之機器,並無納碳鋼管配件加工機械存在,亦無供擺設之空間,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但稱每批所進口之半成品總數,大多是工廠可容納之3個貨櫃量,高於此數量時則商借鄰地擺放,惟原告就其商借鄰地擺放貨櫃一事未提出證明,自難採信,可見原告並未將系爭進口物品運送至工廠,自無加工事實。原告又於訪談時辯稱因歐盟反傾銷稅課徵,無法繼續營業,遂將碳鋼管配件加工機器當廢鐵賣掉等語,惟經被告調閱原告於
96至98年之財產目錄,其於該期間內並無資產設備變賣除帳紀錄,反而年年增列,且財產目錄亦未曾列載與碳鋼管配件應有之機器設備(原處分卷⑵附件2),且原告進口後旋即出口之系爭貨物多屬大尺寸之碳鋼管配件,圓徑高達10至24英吋者比比皆是,且現場亦無吊掛上述大尺寸管配件應有之防鏽、上漆、乾燥等設備,原告空言主張有加工事實,難以採信。又系爭報運出口貨物之供應商名稱及來源等,實際即為其進口報單所載之國外供貨人:YINGKOUMEIHONGMETAL
PRODUCTSCO.,LTD.,對此原告亦無爭執,足證原告進口系爭開89筆大陸產製貨物,未經加工程序即報運出口,原告申請退稅,顯有以不正當方法請求退稅。」(見本院前程序判決第20至22頁);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原確定判決中加以審酌論列「...㈤、至於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其餘主張『貨櫃出進場時間差欄』有顯然之錯誤,原審以錯誤之證據引為判決之基礎,未就上訴人針對彈性加工所陳述詳細之加工方式及所需工時之內容,予以判斷斟酌,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另自95年至98年8月間,上訴人仍有進行加工碳鋼管配件至成品之作業程序,自然無須變賣相關機械設備,上訴人之財產目錄亦當然無資產變賣之紀錄。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轉型生產不銹鋼產品,因資金短缺,無力重新添購新設備,僅能就現有之設備逕行改裝,拆除原有機械設備之主要功能部分,再由數個主要功能部分組裝而成新機械,其他失去功能性之部分,則以廢鐵賣出,以撙節支出及節省空間。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竟無端誤認上訴人自始未有進行碳鋼管配件加工所需之設備。上訴人多年以來均係依據原料核退稅標準辦理進、出口加工程序及稅退、貿易行為,相關行政單位核定與放行之處分行為,無疑係上訴人信賴之基礎,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並請求本院調查證據,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第605號解釋意旨,均難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即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之上揭證據,均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再審原告無論係運輸貨運以及保護漆物料,皆有留存發票得為佐證,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皆未予以調查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防銹油發票彙總說明表及相關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1號卷第78至88頁)。然再審原告所指為本院前程序判決漏未加以斟酌之重要證物即上揭防銹油發票彙總說明表及相關發票等資料,並未見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提出,甚於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亦未見提出,是上揭證據資料自無從加以審酌,再審原告據此等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者而言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本院之前程序判決若果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原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而再審原告亦已針對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而依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上揭所謂本院於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係於本院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是若本院前程序判決確有如再審原告所陳稱之違法情事,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之時當已明知,其明知該等事由,就所舉業界貨櫃資訊平台出口貨櫃動態查詢資料8紙部分並已於上訴時主張其事由,就所舉防銹油發票彙總說明表及相關發票等資料則未於提起上訴時併為主張,依法已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為主張,是再審原告復以該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