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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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非訟代理人 江文仁 關係人 王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陳至柔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士銘為被繼承人陳至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至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至柔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至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至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至柔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經徵詢結果,王士銘律師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王士銘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至柔之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7年5月7日雲院忠107司執丁字第5085號號函、本院107年4月25日雲院忠家喜決105司繼字第737號函覆已准被繼承人陳至柔之繼承人拋棄繼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701、737號拋棄繼承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陳至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在可參,足證被繼承人陳至柔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聲請人徵詢王士銘律師意願後,王士銘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至柔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陳報狀、雲林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士銘現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陳至柔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陳至柔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為由王士銘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陳至柔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