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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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繁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繁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繁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繁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25頁、第13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8頁)。是被告於初犯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78號
、103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以
及判決科刑在案,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母親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