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4年度執字第301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75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建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建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14日│103年7月1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年度案號│27579號│第17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5日│104年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573號(已執行,准服社會│3016號(尚未執行)│││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