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文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文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湯文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869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9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30│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5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日│104年1月1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130│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5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9日│104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101號│104年度執字第3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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