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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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裕民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上訴人豪陽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6月8日、7月21日,傳真採購單至上訴人公司,定作36孔加湯桶2組、45孔加湯桶3組、45孔加湯桶3組(下稱系爭加湯桶),報酬各為新台幣(下同)50萬4000元、94萬5000元、94萬5000元,之後,被上訴人再以口頭告知45孔加湯桶組加裝導片,報酬為2萬2995元。上訴人加湯桶全部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竟推托加湯桶有瑕疵,遲不受領,積欠上訴人241萬6995元,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追加聲明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於本審已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製之加湯桶,未按伊提出之設計圖說施作,並有偷工減料,致各處桶底板厚度、儲湯處內外壁厚度及內圓角半徑均不足,另加湯桶外壁因使用劣質或剩餘廢料之白鐵板,亦有不平整及粗糙接縫而影響強度及外觀等重大瑕疵。伊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修補,但為其所拒並否認瑕疵,事實上該瑕疵業達無法修補而須重製之程度,伊依法解除契約,核無不合。兩造契約既經解除,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6995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10日、6月8日、7月21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單傳真至伊公司,定作36孔加湯桶2組、45孔加湯桶3組、45孔加湯桶3組之系爭加湯桶,報酬各為50萬4000元、94萬5000元、94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再以口頭告知45孔加湯桶組加裝導片,報酬為2萬2995元,伊於完成全部加湯桶製作後部分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加湯桶有瑕疵,尚欠伊241萬6995元報酬未為給付(原貨款共268萬9260元,被上訴人已以支票部分給付27萬2255元,尚餘241萬6995元未付)。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512號催告伊後,於同年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單影本4件、出貨單影本5件、支票簽收聯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主張伊僅製作粗胚,於粗胚完成後即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再另委由第三人為搪孔、攻牙及車製底板等加工,且上開訂購之物品,伊亦分別於95年7月至9月間交付完畢,又兩造並未就系爭加湯桶之品質、效用有特別之約定,則伊完成之加湯桶僅應具有通常之品質及效用為已足,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非依其提供圖說尺寸製作,無法與其加湯機相容,與事實亦不相符,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加湯桶,有故意未按伊之圖說施作及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致有影響強度及使用壽命等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加湯桶有上述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瑕疵後,依法通知上訴人修補被拒,且事實上該瑕疵已達無法修補而須重新製造之重大程度,被上訴人乃依法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製作系爭湯桶是否有約定應依設計圖說製作施工?㈡上訴人完成之系爭湯桶是否存有瑕疵?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設計圖說施作一節,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說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製造部協理 陳戊子 到庭證述:「訂做加湯桶的業務是我承辦的,跟上訴人是第一次交易,上訴人負責人的父親有多次跟我們推銷加湯桶,有一次是上訴人與他父親到我們公司談,價格有達成協定,所以我們公司就跟上訴人下訂單,訂單是分3次下的。我們除了下訂單也有提供圖面給上訴人按圖施工。圖面是我們公司設計課自己設計的,不是外面現成的圖面。」、「我是先傳真訂單後,2、3天內分二次,我親自帶著設計圖到上訴人公司交給負責人」、「兩造沒有協定圖面的材料或尺寸變更,規格一定要跟圖面一樣。」、「圖面尺寸是指成品的尺寸,就是拋光後的尺寸。」等語綦詳(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查被上訴人係專營封罐、製罐、食品機械之公司,其既有加湯桶之設計圖說,且與上訴人係第一次交易,焉有可能不將設計圖說交予上訴人並要求按圖施作,而任由上訴人自行設計施作之理?是證人陳戊子上開證述符合常理,堪予採信。又依證人陳戊子及證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前審各結稱「談好價格,傳真訂購單,隔沒幾天才把圖面交給對造公司」、「對方公司就有傳真訂購單給我們公司,之後我們就開始施作,陳戊子有拿壹份45孔的圖說給我」等證詞(見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再與被上訴人95年6月8日提出之採購單備註欄明白註明「急用兩件」及「PS借出圖面各乙件」(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觀之,被上訴人業已將該圖說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湯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設計圖說,並認「兩造間無按該圖施作之約定」或「同年7月21日之採購單附註『使用前次訂貨圖面』,係指上訴人依同年6月8日『自己之圖面』而為製作」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加湯桶之設計圖說請上訴人按圖施作,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並無約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訂製
加湯桶,被上訴人一開始雖有提供圖說供其參考,而圖說上是有搪孔的,惟其所代工製作的加湯桶則是沒有搪孔的粗胚,顯見兩造並無依圖說製作加湯桶之約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加湯桶組將組裝於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加湯機中,故若相關尺寸不符,將有無法組裝之虞,且關於加湯桶組之強度要求若不符設計圖說,亦必將影響運轉注湯之穩定性,故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依圖說製作加湯桶之約定云云,顯非合於常情,殊無足採。證人甲○○雖證稱:「‧‧‧
95年5月左右,對造公司負責人有一天來我們公司,那天我人不在,我弟弟人有在。那時我們公司是有在幫一家新益公司製作湯桶,它的速度要求比對造豪陽機械公司要求得更快。之後,對方就回去了,不久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報價。報價之後,也談好交易條件,對方公司就有傳真訂購單給我們公司。之後我們就開始施作,陳戊子有拿壹份45孔的圖說給我,因為若依據他們所提供的圖說來做的話,我們必須要另做模子來做,所以我們公司是沒有辦法做,也不符對方所要求的時間來交貨。然後,我有告訴他說,他的圖是加工的圖,並非製造圖,我們沒有辦法做,所以,陳戊子有告訴我說,要我們依據他們來看時,我們幫一家新益公司所做的湯桶工法來做,我們就同意施作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8頁正面)。惟查:證人甲○○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實際經營者,與上訴人利益、關係密切,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顯難遽信。又依證人甲○○所證:「‧‧‧,陳戊子有拿壹份45孔的圖說給我,因為若依據他們所提供的圖說來做的話,我們必須要另做模子來做,所以我們公司是沒有辦法做,也不符對方所要求的時間來交貨。然後,我有告訴他說,他的圖是加工的圖,並非製造圖,我們沒有辦法做,所以,陳戊子有告訴我說,要我們依據他們來看時,我們幫一家新益公司所做的湯桶工法來做,‧‧‧。」等語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理應於接獲被上訴人第一次傳真附註有「附借出圖面各乙張(編號004191)」(見原審卷第7頁)之採購單時即以書面回覆無法依圖說施作才是,且被上訴人亦絕無可能在如證人甲○○所證:「‧‧‧,陳戊子有告訴我說,要我們依據他們來看時,我們幫一家新益公司所做的湯桶工法來做,‧‧‧。」後仍再於嗣後傳真之採購單上附註有「使用前次訂貨圖面(編號004192)」(見原審卷第9頁)」等手寫文字。凡此俱見證人甲○○所述與事實不符。況依證人甲○○所稱:「‧‧‧那天我人不在‧‧‧」等語,亦明證人甲○○所證非其親身見聞,更不足採。另再參諸上訴人96年3月15日原審起訴狀附原證一即被上訴人之採購單上已附註「附借出圖面各乙張(編號004191)」(見原審卷第7頁)、「使用前次訂貨圖面(編號004192)」(見原審卷第9頁)」等手寫文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嗣於本院前審亦當庭證實上情(本院前審卷第108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作系爭加湯桶時,兩造確有依圖說製作加湯桶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作系爭加湯桶組時,本即約定由上訴人製作加湯桶桶身粗胚及(送委外車製底版、加工搪孔後之)拋光,並未含搪孔、車製底版,而搪孔數目多寡與上訴人所應依兩造約定之圖說製作加湯桶桶身粗胚並無關聯,亦即搪孔數目無論係45孔或55孔,上訴人均仍應依兩造約定之圖說尺寸、規格、品質製作加湯桶桶身粗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說上繪有搪孔之數量及位置,而其所製作之加湯桶桶身粗胚尚無搪孔,即指稱兩造並無依圖說製作加湯桶之約定云云,顯然刻意混淆事實,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製作之加湯桶組確有未依照約定圖說製作之偷工減
料,不具備約定之尺寸、規格、品質之瑕疵,且上開瑕疵無法補正之情形。蓋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說所示之36孔加湯桶桶底板加工完成厚度為20㎜,惟上訴人所製加湯桶之桶底板未加工車製僅19.5㎜,有明顯偷料情形,造成承重強度不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說所示之加湯桶桶底端板厚度為10㎜,惟上訴人所製加湯桶之桶底端板厚度僅8.50㎜,有明顯偷料情形,造成承重強度不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說所示之45孔加湯桶貯湯處底板加工完成厚度為20㎜,惟上訴人所製加湯桶之貯湯處底板車製完成後厚度最薄僅15.4㎜,有明顯偷料情形。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計圖說所示之加湯桶貯湯處內外壁內圓角為半徑15㎜,惟上訴人所製加湯桶之貯湯處內外壁內圓角僅為半徑5㎜,有明顯偷工、偷料情形,造成桶身強度不足。本件上訴人所製作之加湯桶組經原審送往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針對系爭36孔、45孔加湯桶組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之結論(見原審卷附「36孔、45孔加湯桶組尺寸規格量測及瑕疵鑑定報告」第26頁)亦認:GF36加湯桶和GF45加湯桶,依設計圖說標示之尺寸不符處各有中間底板、注湯液區底板、內壁填角焊及外壁填角焊等五處;GF45加湯桶底部經車削加工後,湯桶中間底板和注湯液區底板處尺寸更是明顯不足。桶身內外壁及底板部位焊接不良,兩相鄰材料之融入不足,有氣孔和裂縫的產生。由於尺寸不足及焊接缺陷,確實造成加湯桶整體的強度下降,並且會產生湯液的滲漏。
㈣再就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內容觀之,系爭36孔、45孔加湯桶組
確有未依原設計圖說標示尺寸施作之情形,尤以其中中間底板、注湯液區底板、內壁填角焊(即被上訴人所稱內壁圓角)、外壁填角焊(即外壁圓角)等尺寸有明顯不符之情形(見鑑定報告第11、12、14頁鑑定結果:尺寸測量;第24、25頁討論:尺寸測量),即桶底板厚度明顯不足,及內外壁填角焊圓角不足(即圓角越大其應使用之焊接填料應更多,始能填實並使焊接牢固),已嚴重影響系爭加湯桶組之強度及運轉時之穩定,蓋以系爭加湯桶組所使用之不鏽鋼材質,遇熱會有熱膨脹而易於變形之虞。更有甚者,系爭45孔加湯桶組,其桶身直徑大於36孔之加湯桶組,故其桶底板厚度更應足夠,始能達強度上之需求。乃上訴人所施作之該45孔加湯桶組,其桶底板經車削加工後,湯桶中間底板和注湯液區底板處尺寸,不僅明顯與設計圖說所要求尺寸為不足,尚且竟較該36孔加湯桶組相同部位底板之厚度為薄。益見,上訴人就系爭36孔、45孔加湯桶組施作之輕率及粗糙,完全不按照約定之圖說施工。再系爭36孔、45孔加湯桶組經工研院鑑定人員以液滲檢測方式檢測結果,發現36孔加湯桶組有多處單一氣孔、群聚氣孔及管孔部位裂紋顯示之情形;45孔加湯桶組亦有多處單一氣孔、群聚氣孔及底部裂紋。且湯桶內表面焊道之氣孔竟能使滲透液滲入後,由底部開口之裂紋滲出,即已有滲漏之情形,且底部裂紋長度相當長。又經鑑定報告指出此項滲透之成因應係壁板與底板的焊接,大部分圓周區域沒有完全熔融所致。(見鑑定報告第16至19頁鑑定結果:
非破壞檢測;第25頁討論:非破壞檢測-液滲檢測)由此可明顯得知,上訴人施作系爭加湯桶組不僅材料上有尺寸不符之欠缺,施作之工法即焊接技術上之粗糙或技術不足,致產生上述之嚴重瑕疵。系爭36孔、45孔加湯桶組經工研院鑑定人員以放射線檢測結果,○○○區○○○道,清楚顯示兩對接之材料因融入不足,使得焊道內部沒有熔融在一起,此項技術上之瑕疵,即為產生滲漏之原因(見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鑑定結果:非破壞檢測;第25頁討論:非破壞檢測-放射線檢測)。是由此益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加湯桶組其焊接不良情形已甚為嚴重,不僅影響加湯桶之結構強度,且已有滲漏情形,就系爭加湯桶組之用途而言,已屬極為嚴重致令不堪使用之瑕疵。另上訴人於雙方會同鑑定人員在現場檢視系爭36孔、45孔加桶組之實物時,曾質疑其中45孔之加湯桶組並非該公司所施作。為此,被上訴人乃提出請鑑定人員就該36孔(上訴人不爭執為伊所製作)與45孔之加湯桶組與被上訴人另委由其他廠商所製作之庫存加湯桶組之施工方式為檢視比對,俾證明該45孔加湯桶組是否為上訴人所製作。經鑑定人員實際檢測結果,系爭36孔、45孔加湯桶組在內支撐座焊接方式、湯液視窗大小形狀、湯桶底板焊接方式及內壁、外壁填角焊接方式均屬相同,即上訴人對於加湯桶底部支撐座焊接之焊道為2分之1圓周,底部支撐板為局部焊接,而被上訴人另委由其他廠商製作之加湯桶組,其底部支撐座及支撐底板均採全圓周焊接(見鑑定報告第21至24頁鑑定結果:
施工方式觀察;第25頁討論:施工方式觀察)。是由此已可清楚得知,系爭36孔及45孔加湯桶組確係由上訴人以相同施工焊接方法所製作,且其施工方式顯屬「偷工」之方法。綜上所述,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認系爭加湯桶組由於尺寸不足及焊接缺陷,確實造成加湯桶整體強度下降,並且會產生湯液的滲漏等語,應屬正確,堪以採認。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受領系爭加湯桶組未為從速檢查應
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加湯桶組之製作流程,係由上訴人完成粗胚後,另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廠商做加工車製、搪孔、攻牙,最後再送回上訴人公司拋光完成。是關於加湯桶組桶底板厚度不足部分,非經搪孔、攻牙後,被上訴人公司因就系爭加湯桶身無切斷面可供量測而無從發現及之,故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有未從速檢查所受領工作物之情事,更何況前述上訴人施作焊接粗糙不良及已有滲漏情事,更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發現,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加湯桶非屬壓力容器,其防滲漏之標準與一般壓力容器自難相提並論,工研院竟以CNS國家標準中,第一級壓力容器之檢驗標準,對鑑定標的物之湯桶進行測試,有超越兩造約定之情形,故其鑑定報告結果並無可採云云。惟按系爭加湯桶係用以裝入湯汁注湯分裝入瓶罐之用,裝入湯汁後因湯汁重力作用及注湯之效能本即有壓力之問題,且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中所使用之鑑定方法「液滲檢測」是利用染色(紅色)之滲透劑滲透到試件的開口間斷當中,藉著表面張力、附著力、內聚力等性質使液滲材料進入試片開口間斷的方位。當滲透完成後,將試件表面清除乾淨之後,施加顯像劑做顯像的觀察;「放射線檢測」是以具有穿透能力的射線(如X射線、 伽瑪 射線)穿透試件,再達於底片或螢幕等介質,以生成影像之記錄進行研判以瞭解試件品質(見鑑定報告第15頁),上開二檢測方法均與上訴人所稱之CNS國家標準中,第一級壓力容器之檢驗標準無關。而上開鑑定報告中以上開檢測方法所鑑定出之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加湯桶本即有「‧‧‧桶身內外壁及底板部位焊接不良,兩相鄰材料之融入不足,有氣孔和裂縫的產生。由於尺寸不足及焊接缺陷,確實造成加湯桶整體的強度下降‧‧‧」之情形,必然會產生湯液的滲漏之現象,此與上訴人所稱之CNS國家標準中,第一級壓力容器之檢驗標準更無關聯。上訴人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無可採云云,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知有上述瑕疵,卻仍不退回系爭加湯
桶,顯見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加湯桶組並無瑕疵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除曾分別以95年12月4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512號存證信函、96年2月15日台中法院郵局第0059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取回上開加湯桶組外,於本件原審判決後,更曾委託 黃錦郎 律師以97年1月28日九七黃律字第012801號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取回上開加湯桶組,惟經上訴人委託許桂挺律師以97年1月30日97年度桂律字第0130-01號律師函拒絕。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六、按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於完成系爭湯桶製作後,被上訴人無故遲不受領,積欠伊241萬6995元之報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加湯桶未按圖施作,尺寸明顯不足,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其瑕疵已不能修補,其業已依法解除契約,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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