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但辯稱:伊是在報紙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說要有一個帳戶做為薪水轉帳用,伊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人,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之可能,竟仍不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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