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祥選任辯護人廖椿堅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 律師被告 林延東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呂博進 被告旗津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代表人呂博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61號、102年度偵字第869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富祥、林延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博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旗津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 盧學賢 (已歿)前係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前建設課長,負責辦理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委託屏東縣獅子鄉公所辦理「草山溪清疏工程」預算編列、規劃及發包等工作。 盧文發屏東縣安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旗公司)負責人,為本件清疏工程土石標售財物變賣作業得標廠商。呂博進係高雄市旗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旗津公司)負責人,李富祥、林延東係借該公司牌照標得清疏工程週邊計畫之人。而盧文發自盧學賢處確認草山溪清疏工程週邊計畫投標日期後,李富祥即接洽林延東,彼等共同以借牌投標之犯意,推由林延東於100年4月間向呂博進商借公司牌照,獲呂博進同意,呂博進以容許借牌之犯意,於當月允林延東持呂博進平日置放其處之旗津公司執照等資料,並以該公司合作金庫屏東中正分行帳戶,購買押標金面額8萬5000元即期支票,供李富祥前往投標。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三、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等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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