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原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
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認既然於召開第6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凡擔任正、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期間,該等委員均可免繳管理費,故可據此免除基本義務,然此應有引用法律及適用法律之錯誤。因該條規定係指關於「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係屬於修繕、管理、維護執行義務之規範,並非基本義務免繳管理費問題,顯見套錯法條,難謂判決不違背法令。㈡、又繳管理費為每個住戶之基本義務,豈可免除。再者,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所舉出之會議決議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是否違背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是否合法等情,然原審並未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爰依法對本院100年度桃小字第840號判決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上訴理由㈠部分: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條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並以此過橋條款據以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並無引用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套錯法條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應有所誤認。
㈡、上訴理由㈡部分:上訴人主張管理費為住戶之法定義務,不得以會議決議為免除,原判決所依據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未據調查等語為上訴理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有人數不足等程序事項違法情事,惟此為決議得否撤銷之事由,應由上訴人另訴救濟,是原審未據調查並非屬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此外,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惟其所述情形與該條規定,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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