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為「江城前於民國84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駁回上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85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並於86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
153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確定,於94年6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5年6月26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5年6月26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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