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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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加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維君 之父陳家賓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被害人陳維君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