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俊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7年12月29日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鄭俊明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枋寮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員警製之偵查報告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
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其經施用毒品科刑後,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兒子、務農、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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