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勳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766號調解程序成立之筆錄條件內容履行,自105年12月12日起,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應賠償告訴人220萬元,於106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6年10月25日以中檢 宏執碩 106執緩806字第12157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將給付收據檢送該署參酌,受刑人並未按時繳驗,於109年4月28日經傳喚受刑人到場,其表示因收入關係,無法按照調解程序筆錄每月給付1萬元,但無法還款時也都有告知對方,這期間仍有陸續還款;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孟慧 於臺中地檢署製作筆錄時,表示受刑人一開始就沒有按照調解程序筆錄還款,不僅沒有每個月還款,有時候兩個月才匯款一次,甚至只有2000元、3000元,迄今收到受刑人之賠償僅25萬8000元,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部分有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依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766號調解程序成立之筆錄所載條件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責任(自105年12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賠償告訴人220萬元,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及戶名詳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該判決於106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10月25日以中檢宏執碩106執緩806字第12157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將給付收據檢送該署參酌,受刑人並未按時繳驗,迄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表示:受刑人到現在僅賠償25萬80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已收帳款簡要表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524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9至61頁),是受刑人確實並未完全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受刑人確已違反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條件。
(二)就受刑人未能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之原因及具體情形,經受刑人於109年4月2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陳稱:一開始伊有按照調解筆錄每個月支付1萬元,但因為收入關係,就有跟天然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之老闆娘劉孟慧說伊沒辦法每個月支付1萬元,因為渠亦知悉伊之狀況,所以有同意伊不用每個月支付到1萬元,但還是每個月多少都要還,所以伊會自己設定每個月支付5000元左右,如果當月無法支付時,伊都會跟劉孟慧聯絡,會表示盡量想辦法籌錢,這期間伊還是都有還款,也都有跟對方保持聯絡等語(見執聲卷第33頁),並提出賠償單據以資佐證(見執聲卷第27至31、35至53頁)。受刑人另於109年9月15日經本院訊問時陳以:伊本身經濟有問題,伊都有跟告訴人說,且告訴人有同意,伊昨晚亦有與劉孟慧聯繫並提出方案,內容係伊出貨與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等語,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劉孟慧於同日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刑人所述之還款情形確係如此,有時候係伊主動聯繫,倘受刑人忙碌就會於翌日回覆伊,此外,伊與受刑人昨晚商量好,因受刑人收入不穩定,且此一債務已久,故伊同意受刑人僅需償還100萬元,每個月至少返還現金2萬5000元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受刑人庭呈之簡訊內容列印頁面1份附卷可佐。綜上以觀,受刑人固因經濟狀況而未能依前揭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為履行,惟由相關還款資料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全然躲避或拒未還款,其有時一個月匯款多次,金額亦有超過1萬元之情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已收帳款簡要表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6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如實履行緩刑條件之緣由,兼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業已至少償還告訴人合計25萬8000元,再參以受刑人所陳其與告訴人間之相關還款協商過程及協議方案,可見受刑人雖因個人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致其未能繼續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惟其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自不能以其因未履行全部賠償金額,遽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案難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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