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輸有贏,但結算後沒賺,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被告因賭博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號被告黃國書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居處,予不特定賭客及組頭 陳秀華 (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撥打電話或以暱稱「國書」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經營簽注站。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及公益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星」每注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每注簽注金約70元;賭客倘簽中六合彩「2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3星」,可得
5萬7000元,簽中「4星」,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者,賭資全歸黃國書所有。嗣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秀華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
7樓住處執行搜索,自陳秀華持用手機發現陳秀華將其賭客下注號碼傳發予黃國書,改由黃國書接單承接之簡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秀華證述屬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及證人陳秀華傳送下注號碼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本件扣案之被告持用手機,除證明被告確係使用暱稱「國書」外,尚乏證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俊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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