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臺幣3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第一商銀已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一公司),龍星昇第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君青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並與第三人君青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和解,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第一商銀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已核發90年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3月20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1041號函在卷可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龍星昇第一公司與君青企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點第3項記載,「並交付九○年促字第四○一八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一份(此文件須待撤回執行,經法院發還後,再移交給甲方)...」,是由該記載亦可知龍星昇第一公司已自相對人第一商銀處取得對聲請人之確定支付命令,自無再命假扣押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況查,相對人第一商銀已將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合法輾轉讓與第三人君青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是第一商銀已非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債權人,聲請人命其限期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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