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589-M5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罪質同為財產犯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 于幕天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