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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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入監執行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該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幸福巷二十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曾受如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⑴被告素行不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參見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於執行完畢後不到二個月,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且辜負政府為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制定並公布施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美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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