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甲○○
1-3被告新竹縣埔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三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六.五九平方公尺之球場、編號C部分之欄杆、編號
D、E、F、G、H部分之樹木及編號I、J部分之運動設施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埔和小段38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25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166.59平方公尺之球場、編號C部分之欄杆、編號D、E、F、G、H部分之樹木及編號I、J部分之運動設施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元。」,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更正,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月間,經本院拍賣而買受系爭土地,拍定之價款為910,000元,原告均已繳清價款,並於96年5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拒絕返還,顯已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辦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即96年5月8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3,236元(即360×179.79×10%×6/12=3236),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539元(360×179.79×10%×1/12=539),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166.59平方公尺之球場、編號C部分之欄杆、編號D、E、F、G、H部分之樹木及編號I、J部分之運動設施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手 林清發 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林清發敗訴而告確定,則原告自林清發處受讓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
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之前手林清發雖曾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依各審判決意旨均係認因林清發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惟依上開說明足悉,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林清發間之買賣關係對抗之原告。
⒉次按「判決之既判力,僅係關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此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6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8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甚明。據此,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指訴訟繫屬後至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繼承人而言,然此後因其他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當無受既判力之拘束可言。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
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886條、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判決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縱然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之繼受人」,且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惟本件原告係信賴法院公告買受系爭土地,嗣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照公告聲請點交時,方發現系爭土地由被告占用,且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林清發間曾因買賣關係而訴訟確定,苟因此認原告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使原告受有財產交易之不利益風險,亦使實體法因受程序法之作用,而處於不同結果,自與法律安定性原則相違。故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從而,依實體法上之規定,原告仍得本於行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之西、南、北方均為被告校地包圍,東面則與民宅相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亦無適宜之用途,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其所得之利益極小,但對被告之損失甚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東面即坐落同地段378之2地號土地為道路,僅係遭他人違法佔用,任何人均得申請拆除,故被告辯稱原告取得土地所得利益極小,即非實情,又原告自標得系爭土地後,方知存有紛爭,經詢問執行法院如撤拍,是否得就之前經常往返桃園至新竹兩地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請求補償並請求退回已支出之土地規費等費用,惟執行法院均表示愛莫能助,基此,原告方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行使所有權,非如被告所辯並無損失而執意興訟,再者,系爭土地雖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建地,然原告仍得於不違反限制範圍為使用、興建,故無所謂所得利益極小情形。況人民財產應受憲法保障,縱因公益之用,仍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等程序,否則人民自得予以拒絕,故被告所辯因公益用途即得犧牲原告之權益云云,亦非有理。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提起本件訴訟,非法之所許:
按「…凡依物權之請求權起訴受確定判決後,受讓訴訟標的物所有權之人,亦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主觀範圍內,如受讓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即屬同一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前手已於76年間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仍依上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自屬同一事件,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王 曹寶琴 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核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抗告人係由 王曹寶琴 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亦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抗告人既為王曹寶琴之繼受人,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前訴訟確定判決…業就王曹寶琴所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認無理由而駁回之,該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顯已經判決確定,則受讓系爭土地之抗告人,所主張之權利既未離該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要不得主張其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更㈡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之前手許00…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經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判予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本件上訴人係於上開訴訟繫屬後之90年3月10日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人,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前手林清發前曾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林清發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原告自林清發處受讓系爭土地,即為林清發之繼受人,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亦為同一標的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前開實務見解自應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退萬步言,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以損害被告學校為主要目的,已違反公共利益,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予駁回: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學校內,西、南、北三方向皆為被告校地包圍,而東面現況則是圍牆與民宅相鄰,對外並無任何聯絡之道路可通行至公路,是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用途,亦無法做為建築之用。且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參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明,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僅能「按特定目的事業計劃使用」,亦即系爭土地並不能作特定目的事業用途以外之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所得之利益極小,但對於被告學校及全體師生而言,損害卻甚大,蓋系爭土地現為球場,是被告學校老師教學、學生運動、體育之重要場所,且若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將使被告學校之門禁洞開,危及師生及校園安全,且嚴重割裂學校校地之整體使用,並影響全體師生體育教學場所,對被告學校而言,影響甚鉅,況且本件原告亦於96年12月3日開庭時自承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曾諭知原告撤拍,如此一來原告得以取回所有價金,對原告而言毫無損害之可言,然原告卻執意興訟,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顯以損害被告學校為主要目的,已違反公共利益,自有違上開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並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係受益人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於受損人,故必須受益人受有利益,且受益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前手林清發間存在有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此參被告與林清發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明,故被告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即有未合。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緣於與原告前手間之買賣關係,且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僅並無不法,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受侵害之事實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四、退萬步言,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則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無理由:
查被告之所在係位於新竹縣北端,地處濱海,為一典型偏僻鄉村學校,且系爭土地並不能作為建築用地使用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屬過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原告之前手林清發前曾於88年間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清發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駁回林清發之訴訟,嗣雖經林清發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林清發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此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
二、林清發前於95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國際商銀)債務,經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林清發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於96年4月16日,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6年5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綦詳。
三、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其占有使用情形如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載,此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50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2頁、第67至70頁)。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且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法第184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且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
(一)經查,原告之前手林清發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認定林清發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駁回林清發之訴訟而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核諸原告之前手林清發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嗣原告自前手林清發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前手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是原告依法受讓該訴訟標的,原雖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而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經查,細譯前訴訟確定判決內容足悉,被告係於48年間即已向原告之前手林清發等人購買系爭土地,雖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65元,並經原告前手林清發等人交付系爭土地使用迄今,惟被告並未積極請求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按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而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雖不能認為有拋棄權利的意思,但法律實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且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原告之前手林清發嗣因積欠新竹國際商銀債務,經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林清發所有之系爭土地,迄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如前述,而查,原告係因信賴土地法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基於土地法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透由法院之公開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而核諸法院之拍賣公告上原均記載「拍定後均點交」等語,此觀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10號執行卷所附之拍賣公告自明,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人,堪認原告確屬善意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無訛。至原告嗣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雖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10號裁定認因系爭土地在查封前即經被告占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點交予拍定人之原告,而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10號裁定附卷可稽,惟此僅係執行法院無從依法點交而已,並非遽以否定買受人之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尚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權利。是以,為確保交易安全,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為貫徹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原則,原告既係信賴土地法登記外觀,而善意為法律行為之人,基於權利外觀優越原則及信賴原則,法律自應給予其所信賴事實相同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不應以訴訟法之「既判力」剝奪其合法取得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例外並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之原告,則被告辯稱原告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尚非足取。
(二)次按「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得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並不受其前手林清發與被告間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情,業如前述,至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林清發間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林清發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就其對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堪可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民法第184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違權利濫用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相當之損失,然衡之其自己所得之利益,該他人等之損失仍屬較輕微者,則其行使權利即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視之,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規定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既如前述,則其合法取得之權利本應受到法律之保護。至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雖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尚非完全不得使用,僅係必須按特定目的事業計劃使用而已,又被告目前於系爭土地旁構築圍牆,將系爭土地整筆圈圍於其校園內,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其合法取得之系爭土地,其權利影響甚鉅,且查,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構築花台、搭建鐵絲欄杆、設置球場及運動設施,並種植有樹木,提供被告全體師生運動及休憩使用,惟被告之校園尚稱寬闊,系爭土地旁亦不乏其他空地,則被告所構築之前開地上物,尚非不得挪移或設置校園他處使用,再審究前開各該地上物亦難認有何移除困難,抑或必須耗費鉅資始得拆除或挪移情狀,是將前開地上物稍作挪移而設置校園他處,對被告學校或全體師生而言,尚難認造成嚴重影響,亦難認對於國家社會造成嚴重損害,是原告於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應認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足採。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執行法官前曾勸諭原告是否考慮撤銷拍賣,但原告仍不願撤銷拍賣,自有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之目的云云。惟查,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被告檢附其與原告前手林清發前案訴訟之裁判書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始得悉被告與其前手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10號執行卷所閱明,至原告嗣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雖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10號裁定認因系爭土地在查封前即經被告占用,故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點交予拍定人之原告,而駁回其聲請,惟此僅執行法院無從依法點交而已,並非遽以否定買受人之原告於取得所有權後尚得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權利,則原告自仍得依法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再者,拍定人是否決定撤銷拍賣,此乃拍定人之權利尚非其義務,本件原告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業已付諸相當之勞費支出,是其於權衡利弊得失後,不願撤銷拍賣,亦難執此即遽認原告有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所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自原告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96年5月8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可採。
(二)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情,如前所述,而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0元,此有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惟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必須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又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圍牆圈圍在被告校園內,且於其上構築花台、球場、鐵絲欄杆等地上物,並設置有運動設施及種植樹木使用,而被告學校乃位處鄰近西濱公路及坡頭漁港之偏僻鄉村學校,交通雖堪稱便捷,然其旁僅有住家及小型雜貨店舖,並無任何繁榮之商業活動等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50至53頁、第59至60頁、第67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始為適當,故依此計算,核算出被告每月應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0元(即360×179.79×5%×1/12=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5月8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6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18元,及自96年11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既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花台、編號B部分面積166.59平方公尺之球場、編號C部分之欄杆、編號D、E、F、G、H部分之樹木及編號I、J部分之運動設施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