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丁○○被告卯○○被告巳○○
19巷1被告壬○○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子○○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地○○被告戌○○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寅○○○被告天○○被告戊○○被告未○○被告午○○被告申○○被告辰○○被告己○○被告亥○○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卯○○、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九點四九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五點二十二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4部分面積七點零九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5部分面積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6部分面積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合計面積二百八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
二、被告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1部分面積二百二十點六八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十一點五四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四點四三平方公尺、F4部分面積三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F5部分面積一百零七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上開合計面積三百八十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元。
三、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1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二點零五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2部分面積五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二百一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伍拾捌元。
四、被告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1部分面積四十三點六一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百零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一百五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五、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H1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七點八九平方公尺、H2部分面積十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一百五十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元。
六、被告庚○○、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L1部分面積四十七點六八平方公尺、L2部分面積六十二點一六平方公尺、L3部分面積三十六點九八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十七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一百六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伍拾元。
七、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I1部分面積八十六點一二平方公尺、I4部分面積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八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元。
八、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I2部分面積九十一點七三平方公尺、I3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點五平方公尺、I5部分面積五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二百一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玖拾參元。
九、被告寅○○○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十點三五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六十七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二百三十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壹拾貳元。
十、被告天○○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L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參拾元。
十一、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G1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G2部分面積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五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
十二、被告未○○、被告午○○、被告申○○、被告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八十點五五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2部分面積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六點八五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4部分面積六八點五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5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六八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六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7部分面積七十五點一九平方公尺、A8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四百零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
十三、被告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1部分面積四十四點九五平方公尺、K2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3部分面積0點四九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4部分面積六十三點三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5部分面積二點五八平方公尺、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K6部分面積二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一百六十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捌元。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卯○○、巳○○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地○○、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己○○、庚○○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負擔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天○○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未○○、午○○、申○○、辰○○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亥○○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十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卯○○、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巳○○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地○○、辛○○、癸○○、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辛○○、癸○○、子○○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三、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四、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六、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七、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未○○、午○○、申○○、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午○○、申○○、辰○○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八、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亥○○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審理中,迭有變更,從余政憲變更為 葉國興 ,又變更為丑○○,但各次變更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亦均准予承受訴訟,首應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甲○○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760、756、761、770、771、
769、772、793、805、823、826、827、828、836、840、
842、854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寅○○○、卯○○、巳○○、壬○○、地○○、辛○○、癸○○、子○○、天○○、戊○○、戌○○、未○○、午○○、申○○、辰○○、甲○○、己○○、庚○○、亥○○、乙○○、丙○○等人,明知上開土地並非渠等所有,於法律上均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於上開地號土地上分別搭蓋或繼受各該地上物、建物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被告等人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位置、面積各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5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部分測圖暨第一部分算表)、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95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二部分測圖暨第二一部分算表)所示。然而,被告壬○○占用之範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測量時另有空地未測量到,故被告壬○○占用總面積應為624.77平方公尺;被告天○○占用之範圍,亦有空地未測量到,故被告天○○占用總面積應為329.41平方公尺;被告戌○○部分,為相同情形,空地部分未測量到,占用總面積應為335.85平方公尺;被告未○○、午○○、申○○、辰○○部分,亦有空地未測量到,占用總面積應為406.14平方公尺。其次,被告巳○○、卯○○係共同占用附圖一所示C部分;被告地○○、辛○○、癸○○、子○○係共同占用附圖一所示G部分;被告己○○、庚○○係共同占用附圖二所示L部分;被告未○○、午○○、申○○、辰○○係共同占用附圖二所示A部分;被告乙○○係單獨占用附圖二所示I1、I4;被告丙○○係單獨占用附圖二所示I2、I3、I5部分。又查,各該系爭地上物、建物為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目前仍為各該被告等人所有,各該被告等人就各該系爭地上物、建物具有一般社會經濟上之管理使用權能,且各該被告等人住居於各該地上物、建物之內,就各該系爭房屋具有一定之事實上支配或管領力。再者,各該系爭地上物、建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各該被告等人對於各該地上物、建物所為一切支配或管理行為,其實力支配範圍,當然及於各該系爭地上物、建物所占用各該系爭地號土地之範圍,故各該被告等人既未喪失各該系爭地上物、建物之占有,則對各該系爭地上物、建物所占用各該系爭土地之範圍,自仍處於繼續占有之事實狀態。各該被告迄今仍對各該系爭地上物、建物有事實上之管理支配權能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各該被告等人既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渠等迄今又仍以各該系爭地上物、建物繼續占有各該系爭土地,且未舉證證明渠等曾獲原告同意使用各該系爭土地,僅泛稱各該地上物、建物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無房屋所有權狀,建物所占土地為其等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已占有使用云云置辯,自不能認各該被告等人有何占有使用各該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故各該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各該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甚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是故,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獲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且該租金額即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被告等人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又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屬於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各該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加計利息,亦併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因各該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同,為求簡便,除被告地○○、辛○○、癸○○、子○○部分係從97年1月25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渠等過去獲得之不當得利(此4位被告至遲於97年1月25日均已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並自97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請求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其餘被告均係從94年7月31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餘被告至遲於94年7月31日均已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並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各如下表所示。
┌──┬────┬─────┬──────┬─────────────┬────────────┐│││││每年所得不當得利│回溯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占用新竹市│占用面積合計│(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總額││編號│被告姓名│南興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寅○○○│760│231.08│231.08×1040×10%=24032.32│24032.32×5=120162│├──┼────┼─────┼──────┼─────────────┼────────────┤│2│卯○○│756761│285.86│285.86×1040×10%=29729.44│29729.44×5=148647│││巳○○│770771││││├──┼────┼─────┼──────┼─────────────┼────────────┤│3│壬○○│769│624.77│624.77×1040×10%=64976.08│64976.08×5=324881│├──┼────┼─────┼──────┼─────────────┼────────────┤││地○○│771772│217.74│217.74×1040×10%=22644.96│22644.96×5=113225││4│辛○○│││││││癸○○│││││││子○○│││││├──┼────┼─────┼──────┼─────────────┼────────────┤│5│天○○│793│329.41│329.41×1040×10%=34258.64│329.41×5=171293│├──┼────┼─────┼──────┼─────────────┼────────────┤│6│戊○○│805│57.31│57.31×1040×10%=5960.24│5960.24×5=2980│├──┼────┼─────┼──────┼─────────────┼────────────┤│7│戌○○│823│335.85│335.85×1040×10%=34928.4│34928.4×5=174642││││││││├──┼────┼─────┼──────┼─────────────┼────────────┤││未○○│826827│644.66│644.66×1040×10%=67044.64│67044.64×5=335223││8│午○○│828││││││申○○│││││││辰○○│││││├──┼────┼─────┼──────┼─────────────┼────────────┤│9│甲○○│836│150.24│150.24×1040×10%=15624.96│15624.96×5=78125│├──┼────┼─────┼──────┼─────────────┼────────────┤│10│己○○│840│164.67│164.67×1040×10%=17125.68│17125.68×5=85628│││庚○○│││││├──┼────┼─────┼──────┼─────────────┼────────────┤│11│亥○○│840842│166.62│166.62×1040×10%=16870.88│16870.88×5=84354│├──┼────┼─────┼──────┼─────────────┼────────────┤│12│乙○○│854│88.7│88.7×1040×10%=9224.8│9224.8×5=46124│├──┼────┼─────┼──────┼─────────────┼────────────┤│13│丙○○│854│211.36│211.36×1040×10%=21981.4│21981.4×5=109907│└──┴────┴─────┴──────┴─────────────┴────────────┘
(三)為此,原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㈠被告卯○○、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756、761、77
0、7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C2、C3、C4、C5、C6部分(土地面積各為0.24平方公尺、259.49平方公尺、5.22平方公尺、7.09平方公尺、1.99平方公尺、11.83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285.86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
㈡被告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市○○里○○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F2、F3、F4、F5部分(土地面積各為220.68平方公尺、11.54平方公尺、4.43平方公尺、36.33平方公尺、107.06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地號面積624.77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
㈢被告地○○、辛○○、癸○○、子○○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771、7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1、G2部分(土地面積各為212.05平方公尺、5.69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21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㈣被告戌○○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面積各為43.61平方公尺、108.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地號面積335.85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94年8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
㈤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1、H2部分(土地面積各為137.89平方公尺、12.35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150.24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
㈥被告己○○、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1、L2、L3、M部分(土地面積各為47.68平方公尺、62.16平方公尺、36.98平方公尺、17.85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164.67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
㈦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1、I4(土地面積86.12平方公尺、2.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面積合計88.7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㈧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2、I3、I5部分(土地面積各為91.73平方公尺、114.5平方公尺、5.13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21
1.36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
㈨被告寅○○○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B3部分(土地面積各為152.86平方公尺、10.35平方公尺、67.87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231.08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四千零三十二元。
㈩被告天○○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市○○里○○路○○○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為125.71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地號面積329.41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G2部分(土地面積各為52.92平方公尺、4.39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57.31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自
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千九百六十元。
被告未○○、午○○、申○○、辰○○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826、827、8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A4、A5、A6、A7、A8部分(土地面積各為80.55平方公尺、15.57平方公尺、6.85平方公尺、68.5平方公尺、22.68平方公尺、69.86平方公尺、75.19平方公尺、66.94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等地號合計面積644.66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萬七千零四十五元。
被告亥○○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40、842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1、K2、K3、K4、K5、K6部分(土地面積各為44.95平方公尺、25.85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63.3平方公尺、2.58平方公尺、25.05平方公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合計面積166.62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部分被告雖主張有意購買占用之土地,惟礙於法令規定,原告為國營企業,所有之土地必須由被告承租5年,於第4年時始有資格申請購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共同答辯如下:被告等人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受僱於訴外人 鄭拱辰 ,雇主為便利被告就近工作,便無償提供土地於被告祖先自行建築居住,該土地嗣因買賣分別於大正12年3月27日移轉於擎記興業株式會社、昭和10年2月12日移轉於帝國製糖株式會社。民國34年8月14日日本宣布無條件投降後,遲至49年4月8日始登記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等祖先世居南隘,於60年代政府推動社區發展時,接受補助水泥、磚瓦等,房屋因此由土角厝翻修為磚瓦式或樓房式建築,以改善貧困農村生活品質,使居民安居樂業,若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則政府所為之上開補助,豈不自相矛盾?日本戰敗,政府接管被告現居之土地,當時政府未採取放領政策,至49年4月8日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空檔期間內,因被告或祖先不諳法律,致未向政府爭取任何權利,原告似有不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嫌。
(二)被告卯○○、巳○○部分另辯稱如下:被告之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數百年之久,原告公司成立至今僅數十年,被告既無侵占土地之情事,何須拆屋還地?台灣省政府於63年編列預算補助眷村改建,被告之房屋始得自土角厝改建為平房,並繳納房屋稅金達15年,自得合法居住。政府補助改建及課徵房屋稅在先,現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自相矛盾。且原告係因日本戰敗而「接收」日本政府株式會社撤退所留下之土地,被告之祖先或因知識水準不足,於當時不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始遭原告先一步為所有權之登記。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亦非無疑。被告質疑原告接收土地之合法性,原告登記原因不合法,被告拒絕承租,僅願意以公告地價購買。
(三)被告寅○○○、亥○○、天○○、地○○、辛○○、癸○○、子○○、己○○、庚○○另辯稱如下:
被告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非強占,係歷史因素所造成。光復後政府有辦理公地放領,但祖先並未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上辦理公地放領,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49年間政府即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接管,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係屬國有,非屬原告所私有,85年間被告有向監察院聲請,經答覆將以修法解決,嗣立法院修法規定民國34年以前占有之土地之人即可取得所有權,被告繼而行文原告,原告主張其係民營事業而不受拘束。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惟原告開價過高。
(四)被告乙○○表示:願意一次租20年或一次買斷。
(五)被告丙○○表示:願意一次買斷。
(六)被告共同答辯聲明如下: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等各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各該部分(位置、面積、使用方法均詳如附圖一、二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95年7月7日,前後二次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測量面積、位置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附圖一、二在卷可稽,且被告等人對於渠等各占有使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等人雖為前述之辯詞。然查,我國對於不動產採登記主義,系爭土地確實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縱令被告等人及其等祖先多年來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且建屋而居,但此一長期占有之事實,並不能佐證被告等人即為有權占用,被告等人仍須就其等係有權占有之法律權源提出說明與證據,然被告等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則渠等之辯解,尚不可採。
(三)又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各該地上物、建物,均為未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被告等人分別搭蓋或繼受各該地上物、建物繼續居住、使用迄今,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就各該系爭地上物、建物具有一般社會經濟上之管理使用權能,且就各該系爭房屋具有一定之事實上支配或管領力,洵堪明確。第查,原告主張被告巳○○、卯○○係共同占用附圖一所示C部分;被告地○○、辛○○、癸○○、子○○係共同占用附圖一所示G部分;被告己○○、庚○○係共同占用附圖二所示L部分;被告未○○、午○○、申○○、辰○○係共同占用附圖二所示A部分;被告乙○○係單獨占用附圖二所示I1、I4;被告丙○○係單獨占用附圖二所示I2、I3、I5部分;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四)綜上,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分別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系爭土地,係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清空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壬○○、天○○、戌○○以及被告未○○、午○○、申○○、辰○○占用部分,各有空地未測量,其等占用之總面積應各如原告相關訴之聲明所示。然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且既為空地,其上自無長久固著之地上物,如何認定係被告壬○○等人占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以及不當得利之主張,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等人無法律上權源卻占用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各該部分而使用,消極地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同時亦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其次,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原告就被告地○○、辛○○、癸○○、子○○部分,請求從97年1月25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並自97年1月26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請求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其餘被告均從94年7月31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並自94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核被告地○○、辛○○、癸○○、子○○確實於97年1月25日皆已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而其餘被告至遲於94年7月31日亦均收到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基礎,應認於法並無不合。再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零四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被告等人搭建之地上物大多附合住家使用,平房、樓房型式皆有,被告等人之建物均位於新竹市○○路或南湖路上,然系爭土地雖屬城市地方,但位處新竹市香山區較為偏遠地帶,距離台一線省道或高速公路交流道均有一段距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可得受之利益等情,認以前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因此,本件依前開規定計算(計算方式如下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人各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亥○○占用之面積為162.22平方公尺,原告計算式誤載為166.62平方公尺,併敘明之。
┌──┬────┬─────┬──────┬─────────────┬────────────┐│││││每年所得不當得利│回溯五年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占用新竹市│占用面積合計│(占用面積×申報地價×10%)│總額││編號│被告姓名│南興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寅○○○│760│231.08│231.08×1040×4%=9612│9612×5=48060│├──┼────┼─────┼──────┼─────────────┼────────────┤│2│卯○○│756761│285.86│285.86×1040×4%=11892│11892×5=59460│││巳○○│770771││││├──┼────┼─────┼──────┼─────────────┼────────────┤│3│壬○○│769│380.04│380.04×1040×4%=15810│15810×5=79050│├──┼────┼─────┼──────┼─────────────┼────────────┤││地○○│771772│217.74│217.74×1040×4%=9058│9058×5=45290││4│辛○○│││││││癸○○│││││││子○○│││││├──┼────┼─────┼──────┼─────────────┼────────────┤│5│天○○│793│125.71│125.71×1040×4%=5230│5230×5=26150│├──┼────┼─────┼──────┼─────────────┼────────────┤│6│戊○○│805│57.31│57.31×1040×4%=2384│2384×5=11920│├──┼────┼─────┼──────┼─────────────┼────────────┤│7│戌○○│823│152.29│152.29×1040×4%=6336│6336×5=31680││││││││├──┼────┼─────┼──────┼─────────────┼────────────┤││未○○│826827│406.14│406.14×1040×4%=16896│16896×5=335223││8│午○○│828││││││申○○│││││││辰○○│││││├──┼────┼─────┼──────┼─────────────┼────────────┤│9│甲○○│836│150.24│150.24×1040×4%=6250│6250×5=31250│├──┼────┼─────┼──────┼─────────────┼────────────┤│10│己○○│840│164.67│164.67×1040×4%=6850│6850×5=34250│││庚○○│││││├──┼────┼─────┼──────┼─────────────┼────────────┤│11│亥○○│840842│162.22│162.22×1040×4%=6748│6748×5=33750│├──┼────┼─────┼──────┼─────────────┼────────────┤│12│乙○○│854│88.7│88.7×1040×4%=3690│3690×5=18950│├──┼────┼─────┼──────┼─────────────┼────────────┤│13│丙○○│854│211.36│211.36×1040×4%=8793│8793×5=43965│└──┴────┴─────┴──────┴─────────────┴────────────┘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法官李珮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