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橋與告訴人 蔣加欽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紙漿公司)同事,於民國105年8月8日16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中華紙漿公司製漿一課2樓控制室內,雙方因工作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拉扯及徒手互毆,造成告訴人臉部損傷、唇開放性傷口、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本院106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同意書立道歉信表達其真摯歉意,又於本院106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此均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9背面至第30頁),告訴人則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在案,此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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