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9日犯持有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受刑人所犯持有第1級毒品罪,既於95年7月24日經本院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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