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新臺幣947,400元,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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