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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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安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1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29、186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113偵6370卷427頁、113金訴561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86頁),並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0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其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稍嫌過重,被告係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資僅2萬2,000元,為低收入戶,家中有高齡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關於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告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蘇柏豪劉芝羅明興趙德宗蘇寶蘭蔡孟瑤廖美玲邱玲瑛符春雨陳麗卿 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蘇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柏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柏豪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芝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明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明興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趙德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德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寶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寶蘭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孟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孟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瑤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玲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玲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符春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符春雨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卿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經交付金融帳戶而為有罪判決,理應對於事關個人重要權益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淪為詐欺之工具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蘇柏豪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廣告,並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柏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8分許

98萬5,000元

2

劉芝

(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芝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45分許

1萬1,843元

3

羅明興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羅明興取得聯繫。向其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

9時27分許

206萬元

4

趙德宗

(提告)

113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趙德宗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趙德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5

蘇寶蘭

(提告)

113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寶蘭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於投資APP「宏亞客服」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寶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11分許

3萬5,310元

6

蔡孟瑤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孟瑤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孟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許

13萬3,078元

7

廖美玲

(提告)

113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美玲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APP「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8

邱玲瑛

(提告)

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玲瑛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玲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2時58分許

10萬4,500元

113年5月3日

13時00分許

20萬元

9

符春雨

(提告)

113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符春雨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符春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8萬1,168元

10

陳麗卿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麗卿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37分許

88萬7,751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股別:信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永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 李惠梅 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惠梅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惠梅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3年4月30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53萬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李惠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1份。

(四)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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