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雨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施雨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雨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出租10天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至新竹市統一超商竹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憶茹 」所指定之「丁*修」收受使用。而「丁*修」或轉得人取得施雨妏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施雨妏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 吳其諺許志全鍾政宏 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外,另補充「(一)告訴人吳其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其郵局之帳戶存摺。(二)告訴人許志全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其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摺。(三)告訴人鍾政宏之報案資料、其匯款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施雨妏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吳其諺、許志全、鍾政宏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確實可構成洗錢罪。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非無誤解,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後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尚無正式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就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並未獲得代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所獲利,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其諺│107年7月22日晚│假冒HOT購物│107年7月22日│29,912元││││上7時21分│網站及郵局客│晚上8時19分││││││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之前購買物│││││││品數量設定錯│││││││誤,需要持郵│││││││局提款卡至├──────┼─────┤││││ATM提款機操│107年7月22日│29,985元│││││作解除訂購云│晚上8時23分││││││云,被害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2│許志全│107年7月22日下│假冒網路賣家│107年7月22日│29,912元││││午5時14分許│及玉山銀行客│晚上9時51分││││││服人員撥打電│許││││││話向被害人佯│││││││稱之前購買物│││││││品客服人員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需至ATM├──────┼─────┤││││提款機操作解│107年7月22日│24,024元│││││除扣款云云,│晚上9時58分││││││被害人遂陷於│許││││││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3│鍾政宏│107年7月22日晚│假冒網路賣家│107年7月22日│29,985元││││上7時45分許│及台銀客服人│晚上8時20分││││││員撥打電話向│許││││││被害人佯稱之│││││││前訂購房間客│││││││服人員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被害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11號被告施雨妏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雨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友樂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出租10天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寄至新竹市統一超商竹光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憶茹」所指定之「丁*修」收受使用。而「丁*修」或轉得人取得施雨妏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誘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施雨妏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其諺、許志全及鍾政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雨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於吳其諺 、許志全及鍾政宏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上揭金融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顧客留存聯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又菁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吳其諺│107年7月22日晚│假冒HOT購物│107年7月22日│29,912元││││上7時21分│網站及郵局客│晚上8時19分││││││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之前購買物│││││││品數量設定錯│││││││誤,需要持郵│││││││局提款卡至├──────┼─────┤││││ATM提款機操│107年7月22日│29,985元│││││作解除訂購云│晚上8時23分││││││云,被害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2│許志全│107年7月22日下│假冒網路賣家│107年7月22日│29,912元││││午5時14分許│及玉山銀行客│晚上9時51分││││││服人員撥打電│許││││││話向被害人佯│││││││稱之前購買物│││││││品客服人員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需至ATM├──────┼─────┤││││提款機操作解│107年7月22日│24,024元│││││除扣款云云,│晚上9時58分││││││被害人遂陷於│許││││││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3│鍾政宏│107年7月22日晚│假冒網路賣家│107年7月22日│29,985元││││上7時45分許│及台銀客服人│晚上8時20分││││││員撥打電話向│許││││││被害人佯稱之│││││││前訂購房間客│││││││服人員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需至ATM│││││││提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被害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款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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