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明璋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不滿其妹(即告訴人之配偶)先前對於照顧父親事宜之態度,對於其妹及告訴人產生憤怒,因而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在卷可參;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鞋廠工作,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萬元,為家裡之經濟來源,與太太、兒子、剛出生之女兒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林俊宏之妹妹為周明璋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林俊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2時20分許,前往親戚家拜年時,在嘉義市○區○○○道○○號前遇到周明璋,雙方於爭執過程中,林俊宏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將周明璋推倒在地,致周明璋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訊據被告林俊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周明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