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瑤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5年10月4日」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4日15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現場及查獲照片」應更正為「現場及查獲照片3幀」;證據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無故持有之,惟念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13號被告李威瑤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口,向 李家和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號偵辦中)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7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本股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威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10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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