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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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 林隆文 相對人 潘麗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所負債務之清償,於95年5月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為部分清償後,仍有借款97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據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二紙中票號766823號、發票日為93年2月2日、票面金額為450,000元之本票,其發票日非於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借款之存續期間內,是該筆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似有疑義,惟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杉林│月眉│二│3856-62│鄉村區│11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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