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後旋逃離搭現場。」應更正為「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後旋逃離現場,二人朋分贓物,江清峰實際分得1萬1千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 陳文良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清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文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 陳妙音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父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㈡、查被告與陳文良共同竊得之現金2萬2千元,由二人朋分花用,而被告實際分得1萬1千元,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按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實際上分得1萬1千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72號被告江清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與陳文良(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以108年度偵字第3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9日5時7分許,由同案被告江清峰駕駛之 李政洋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陳妙音所有置於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後旋逃離搭現場。嗣因被害人察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清峰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述│9965-FM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陳文良共同行竊之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陳妙音於警│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兌弊│││詢之證述│機內共計15萬元失竊之事實││││。│├──┼───────────┼────────────┤│3│證人李政洋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使用車牌號碼││││9965-FM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峽│佐證被告所為本件竊盜行之│││分局 鳳鳴 派出所照片黏貼│事實。│││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文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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